浠水法院對濫用管轄異議權開出首筆“罰單”
日前,某一保險公司在一保險糾紛案件中濫用案件管轄異議權,被浠水縣人民法院查證后施以處罰,領受罰單,這是該院對濫用訴權行為作出的首次處罰,罰單金額二十萬元。
原告周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浠水縣人民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被告保險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管轄異議申請,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駁回被告保險公司對該案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民事裁定,裁定后被告未上訴,并參加了2017年6月29日的案件庭審活動。審理中,原告因未提交證據原件申請撤訴,浠水縣人民裁定準許原告撤訴。2017年7月19日,原告再次起訴。訴訟期間,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再次提出管轄異議,前后二次異議申請內容無異,僅就申請異議案號和落款日期作了變動,且被告保險公司異議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均不是修正后新的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被告在第一次提出管轄異議申請后,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裁定對該案有管轄權,是一種法律明確告知行為,被告某公司應明確知道該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真實陳述的義務,也有促進訴訟的義務,不得故意申請無理由的回避,以規避相應的訴訟秩序。該案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具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機構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更應踐行誠實信用原則,嚴謹適用法律,正當參加訴訟活動,在人民法院駁回其管轄權異議后,再次就同一案件提出管轄異議,屬濫用異議管轄權,浪費司法資源,擾亂了法庭秩序,妨礙了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
據此,浠水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該保險公司作出罰款二十萬元的決定。處罰后,被告保險公司積極履行了案件當事人的賠償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