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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湖北加速打造內陸開放新高地
——湖北高院發布保障創新開放發展十大典型案例

發布時間:2024-01-29  訪問次數:16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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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審: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2420號

基本案情

武漢電信器件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器件公司)擁有“分布反饋(DFB)半導體激光器芯片”結構技術秘點1-6的技術秘密。王某等人系電信器件公司前員工,并曾供職于訴爭技術核心重要崗位和簽有保密協議。離職前后,王某等人將接觸、知悉、持有的訴爭技術秘密非法披露或授權武漢敏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芯公司)非法利用。電信器件公司以敏芯公司、王某等侵害其商業秘密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敏芯公司、王某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計9993萬元(含懲罰性賠償)。

裁判內容

本案焦點在于訴爭技術信息是否為商業秘密;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及民事責任如何承擔。生效裁判認為,訴爭秘點從研發到生產全過程處于保密狀態,一般公眾難以獲得芯片結構的內在技術信息,技術鑒定結果顯示訴爭技術不屬于已有技術或公知常識。訴爭技術信息具有投資成本價值,目的在于實現對現有同類競品升級換代,市場價值和競爭優勢顯著。電信器件公司與王某等人均簽有保密協議,對王某等人保密教育到位,對訴爭技術信息采取詳實、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的保密措施。因此,訴爭技術信息具備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屬于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保護的商業秘密。電信器件公司與敏芯公司在主營業務、生產產品、銷售市場等方面存在重疊,為同業競爭關系。王某等人系電信器件公司前員工,均供職于訴爭芯片的核心、重要崗位,存在接觸、知悉、持有訴爭技術秘密的可能性,離職后入股或入職敏芯公司促成敏芯公司在極短時間內獲取訴爭技術秘密,存在將各自知悉的訴爭技術秘密非法披露或授權給敏芯公司非法利用的可能性。王某等人對此均未能提交證據予以否認。敏芯公司提供證據無法支撐該訴爭技術秘密由其獨立完成或有其他合法來源事實。

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款規定,王某等人違反保密義務,將各自知悉的訴爭商業秘密非法披露或授權給敏芯公司使用,主觀過錯明顯,侵害了電信器件公司訴爭商業秘密,應對各自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并根據其各自任職情況、主觀過錯程度及非法披露訴爭商業秘密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分別確定相應賠償數額。敏芯公司通過不正當途徑獲取和非法利用訴爭技術秘密進行商業運營,主觀故意明顯,侵害了電信器件公司商業秘密,構成不正當競爭。敏芯公司行為雖與王某等侵權行為有關,但系獨立實施的侵權行為,兩者之間不應承擔連帶責任。訴爭商業秘密研發時間不長,影響不大,未達到“情節嚴重”界限,故本案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對各侵權人苛責。判令:敏芯公司及王某等人停止侵害訴爭商業秘密行為;敏芯公司賠償電信器件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39.364萬元;王某等六名自然人分別賠償電信器件公司經濟損失10至30萬元不等(合計130萬元)。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當前科技創新前沿的半導體激光器芯片技術秘密保護問題。通過明確技術秘密判斷標準和競爭法上侵害技術秘密行為司法認定標準,有效打擊了離職員工非法披露前公司商業秘密和同業競爭公司使用不正當手段非法獲取、利用他人商業秘密行為,充分保護了商業秘密權利人的企業核心命脈及合法權益,及時防止了創新技術流失,對保障創新、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環境極具引領和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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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審: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2396號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RAMI入職武漢皆能時空關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皆能公司)軟件工程師崗位,后參與室內定位導航算法軟件開發項目。RAMI在皆能公司提供的室內地圖、藍牙信標布置圖、傳感器信號等文件基礎上進行軟件開發,并向皆能公司服務器多次上傳軟件源代碼,但在離職前未上交最新版本。2021年4月中旬,RAMI遞交辭職申請及不包括涉案軟件的第一版工作交接清單,次日重新提交的第二版工作交接清單則包括涉案軟件。因RAMI最終未上交涉案軟件最新版本,皆能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系涉案軟件著作權人并要求RAMI提交最新版本軟件。

裁判內容

根據聘用合同對RAMI工作崗位描述、涉案軟件技術特性、工作交接清單內容等,可確認涉案軟件系特殊職務作品。首先,聘用合同約定RAMI的職位為軟件工程師,皆能公司根據需要有權調換其部門及崗位。軟件工程師是對從事軟件開發相關工作人員的統稱,包括軟件設計人員、軟件架構人員等,RAMI作為軟件工程師從事涉案軟件開發屬履職行為。其次,RAMI制作的工作交接清單包括涉案軟件,并說明“這是更新后的清單,增加了兩個項目;此文件包括一個完整的清單,是我在皆能公司工作期間,公司安排我所做的工作任務,以安排工作時的時間排序”,故可確認開發涉案軟件是皆能公司交辦的工作任務。再次,涉案軟件的技術特性決定個人難以獨立完成。涉案室內定位導航算法軟件基于藍牙技術RSSI三點定位原理,結合具體室內場所的藍牙信標坐標、道路通道路線、節點設置等物理特征之間的拓撲結構關系、藍牙信號衰減特性等確定算法參數,并經多次現場測試調整參數,方能提供精準室內定位導航。可見,開發涉案室內定位導航算法軟件通常需要團隊協作而非單獨個人能夠完成。此外,RAMI開發涉案軟件主要使用了皆能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皆能公司為承接室內定位導航項目,組織專門團隊進行研發攻關,并經申請進入項目現場,搜集掌握室內地圖文件,采購大量藍牙傳感器進行布設,現場采集存儲藍牙信號,測繪內部通道路線和節點位置,并將大量文件及實時數據持續提供給RAMI以供開發初級算法、調試算法參數和確定導航方案。上述室內場所物理特性數據、信號數據是開發涉案軟件的必備“原料”,并且具有專屬性、特定性和不公開性,包括RAMI在內的個人和組織難以輕易獲取。最終判決確認涉案軟件系特殊職務作品,依法應由皆能公司享有著作權。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基于藍牙信號強度法(RSSI)原理開發的室內定位導航算法軟件權屬糾紛案件。精準、連續、智能的室內定位導航是社會數字化轉型的重要基石,是推動數字孿生、工業制造2025、智慧城市建設的基礎保障。本案依法認定室內定位導航算法軟件為特殊職務作品,確認科技企業享有除署名權以外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有力地維護了科技企業合法權益并有效化解了科技創新的“后顧之憂”,對防止科研技術外流,促進數字中國建設提供了有力的司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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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審: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2487號

基本案情

浙江隆泰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隆泰公司)系涉案“一種水膠體造口袋底盤”發明專利權人,其于2022年5月17日提起侵權之訴,指控湖北省亨德利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亨德利公司)生產銷售產品侵害涉案專利權,同年8月31日申請撤回起訴。2022年9月6日,亨德利公司郵寄律師函,書面催告隆泰公司于2022年10月6日前回函確認不侵害專利權或再次提起侵權訴訟,并于同日微信聯系隆泰公司,隆泰公司明確表示其撤訴并非認為不侵權,會重新準備訴訟。次日,隆泰公司簽收亨德利公司律師函。2022年9月22日,亨德利公司提起本案訴訟。2022年11月7日,經人民法院電話詢問隆泰公司,隆泰公司表示撤回起訴并非認為亨德利公司不侵權,其不會向亨德利公司郵寄確認不侵權函件。

裁判內容

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屬消極確認之訴,設立此類訴訟的目的在于,當權利人直接或間接發出侵權警告之后、又怠于行使訴權的情形下,賦予被警告人和利害關系人主動結束其處于不安狀態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出之日兩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前述規定,提起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訴需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權利人發出侵權警告;2.被控侵權方發出書面催告;3.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不消除不安狀態。本案中,隆泰公司提起前案訴訟,通過法院向亨德利公司送達了起訴狀,指控亨德利公司侵害涉案專利權并應承擔侵權責任,應視為亨德利公司收到了權利人隆泰公司發出的侵權警告。亨德利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隆泰公司發出律師函,催告其于2022年10月6日前回函確認不侵權或重新起訴;根據人民法院2022年11月7日電話詢問,隆泰公司仍否認亨德利公司不侵權,并明確表示不會向亨德利公司確認不侵權,且截止詢問之時仍未重新起訴,致使亨德利公司在合理期限內處于不安狀態。故亨德利公司提起本案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訴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經審理確認亨德利公司生產、銷售“7206/兩件式造口袋膠片”產品的行為不侵害隆泰公司涉案專利權。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湖北省首起醫療科技企業提起的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案件審理嚴格貫徹司法解釋精神并對實踐中出現的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訴進行了有益探索。通過確認不侵犯專利權判決,及時消除科技企業是否侵害他人專利的不確定性狀態,有效化解科技企業重大經營風險,讓科技企業吃下“定心丸”,為盡早進行研發生產決策、擴大科技產品生產規模、加大產品研發投入提供了堅實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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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審: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5知民初3號

二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終80號

基本案情

山東衡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衡真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成立以來,先后編寫了包含涉案作品《考前必做1000題|電路原理》等在內的國家電網校園招聘考試培訓教材。涉案作品每章的題目類型為單選題、多選題和判斷題。主編李哲男,編寫人臧義辰、王思睿,封面上印有“國家電網考試培訓指定教材”“2021國家電網校園招聘考試極速提升 一站過網”“思維沉淀 答題有悟”“快速刷題 應試有道”以及“衡真教育出品”等字樣。該書既沒有出版發行、印刷、經銷等單位,也沒有書號、圖書在版編目(CIP)數據等信息,系衡真公司內部講義試題。

宜昌奕世誠博職業培訓學校有限公司(下稱奕世誠博學校)、宜昌奕誠職業培訓學校有限公司(下稱奕誠學校)組織編寫了《21屆國家電網校園招聘考試 電路 精編全真題庫1100題》,書本封面印有“奕誠教育學術中心主編”“奕誠教育”“奕誠出品 翻版必究”等字樣,及奕誠教育全國分校及聯系電話以及四個國家電網考試答疑群、奕誠教育總部地址、聯系電話、網址等信息。被控侵權圖書同樣分為三個部分,即單選題、多選題、判斷題。經比對,被控侵權圖書在版式設計、題型選擇、題目編排、數值設定等內容上與衡真公司編寫的涉案書籍內容大量雷同。衡真公司訴請判令奕世誠博學校、奕誠學校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裁判內容

作品獨創性判斷應當結合作品所在領域、類型進行分門別類判斷,并應將作品獨創性高低與著作權保護范圍、侵權認定相結合,而不應孤立認定。在確定科學領域內作品的獨創性標準時,需考慮試題創作空間,設定與創作空間相適應的獨創性高度,其獨創性標準不應與小說、繪畫等文學、藝術領域內作品的獨創性標準等量齊觀。涉案試題涉及電路原理,屬于科學領域作品。雖然試題系較為簡短的選擇、判斷題,但每道題都系該領域內專業人員根據如何從多方面考察從業者能力水平的要求,基于特定知識點設計而成包含了編寫人員對出題角度和文字內容、題目形式的個性表達。雖然出題者亦受制于考試大綱、知識點等的限制,但就特定的知識點,不同出題者基于不同考察角度獨立編寫的試題大多會呈現不同表達形式,仍然可以表現出題者個性的知識選擇和形式安排,因而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獨創性,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作品。著作權的取得是一種原始取得,自作品完成時創作者即自動取得對作品的著作權,而不需創作者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故涉案作品是否出版不影響創作者對涉案作品著作權的事實取得。判令:奕世誠博學校、奕誠學校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25萬元。

典型意義

當前,社會存在各種選拔人才或資質賦予的考試,相對應也出現了很多培訓機構自行印刷的內部教材和試題,如何避免不同培訓機構針對同一知識點產生著作權權利沖突問題,亟待解決。本案是湖北首例培訓機構內部講義試題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人民法院積極回應實踐需求,對考試試題獨創性的認定、內部講義試題未經出版能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等問題進行了積極探索。通過結合培訓機構內部講義試題特點,秉持鼓勵試題創作和促進公眾多元化表達,明確了考試試題作為作品保護的認定標準,依法對培訓機構內部講義試題在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新予以保護并堅決制止培訓機構內部講義試題抄襲行為。二審判決后,新華社、湖北日報、人民法院報、今日頭條、知產財經等媒體均對本案進行了報道,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指引和導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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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審: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4941號

二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終2666號

基本案情

中國長江航運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長航集團)是我國內河最大骨干航運企業集團,“長航”作為企業名稱簡稱具有極高市場知名度和影響力。長航鳳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航鳳凰)原名中國石化武漢鳳凰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6期間,該公司原第一大股東中石化與長航集團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由長航集團將所屬干散貨運輸資產與中石化石油資產進行置換,企業名稱變更為“長航鳳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長航集團與案外人天津順航海運有限公司簽訂協議,將持有長航鳳凰股份全部轉讓,合同未對長航鳳凰是否應當變更企業名稱做出明確約定。后長航集團兩次向長航鳳凰發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長航”企業名稱并引發本案訴訟。

裁判內容

“長航”是長航集團的簡稱,屬于“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長航鳳凰基于長航集團入股后變更名稱,不屬于擅自使用。長航集團作為合法權利人,可以主張收回企業名稱的授權使用。長航鳳凰明知雙方業務重合,仍將含“長航”二字的企業簡稱作為商業標識對外宣傳,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長航鳳凰仍與長航集團存在關聯,客觀上造成航運競爭市場的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長航集團退出控股后,未對長航鳳凰是否能繼續使用“長航”二字作出約定。導致雙方在同一商業領域發生企業名稱混淆的原因是長航集團自身在訂立商業合同時的疏忽,將本應可以由商業合同規范的權利義務和商業風險轉嫁到長航鳳凰,長航集團要求長航鳳凰停止使用企業名稱,應給予長航鳳凰合理準備時間,從長航集團發函至本案訴訟期間,應認為是合理爭議期限,長航集團主張的此期間內的損失應自行承擔二審維持了一審關于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認定,但撤銷了一審的賠償判項并改判駁回長航集團的賠償訴請。

典型意義

本案系規制我國長江內河運輸商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案件,也是因商業合作和股權轉讓致使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從合法使用轉化為非法使用進而構成侵權的典型案例。長航集團是我國內河最大的航運企業集團,具有較大影響力和知名度,“長航”作為企業名稱簡稱已具有極高市場影響力。人民法院在裁判時既確定了企業名稱歸屬,同時又考慮到權利人在商業分合過程中對企業名稱等知識產權未約定歸屬存在疏忽等實際情況,合理確定雙方責任邊界,平等保護權利人、競爭者和相關公眾合法權益,對該類市場行為有很強的規則指引作用,保護了企業核心品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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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審: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552號

二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終190號


基本案情

米其林集團總公司(下稱米其林公司)系成立于1863年的法國企業,是世界著名輪胎生產商和全球500強企業之一。其第136402號“MICHELIN”商標于1980年4月15日經中國商標審查部門核準注冊使用于第12類輪胎、內胎等商品,有效期經續展至2030年4月14日;其第519749號“米其林”商標于1990年5月20日核準注冊使用于第12類車輪、輪胎、內胎等商品,有效期經續展至2030年5月19日。除第12類商品外,米其林公司還在第16類、43類等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注冊“MICHELIN”“米其林”。

2013年,錢翔在上海開設米芝蓮門店,2014年成立“上海米芝蓮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米芝蓮公司)。2014年6月26日,米芝蓮公司申請注冊*****域名,開設“米芝蓮”品牌網站,在網頁上突出使用“米芝蓮”標識,宣傳語有“在香港話里‘米芝蓮’就是米其林的意思”。米芝蓮公司自2014年起即對外開展“米芝蓮”品牌授權加盟活動,其官網宣稱 “米芝蓮現已入駐151座城市,共計開設門店500家”。

2018年,米其林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認為米芝蓮公司行為足以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米芝蓮”品牌與其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1000萬元。

裁判內容

根據米其林公司舉證,可以確定“米芝蓮”系“MICHELIN”所對應的粵語翻譯。在“米其林”“米芝蓮”同為“MICHELIN”中文翻譯的情況下,米芝蓮公司所使用“米芝蓮”商標構成對“米其林”商標的摹仿。米芝蓮公司使用“米芝蓮”商標會誤導公眾、致使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米芝蓮公司在餐飲服務上使用“米芝蓮”商標,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該商標與米其林公司的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不當利用米其林公司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同時還會減弱米其林公司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米芝蓮公司使用“*****”域名構成侵權。被訴域名“shmizhilian”與米其林公司“MICHELIN”商標相比,兩者的字母排列順序及讀音近似,且系“MICHELIN”粵語翻譯“米芝蓮”的中文拼音,因此被訴域名與米其林公司商標構成近似。米芝蓮公司在該網站上進行“米芝蓮”品牌的宣傳,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提供的餐飲服務與米其林公司存在著相當程度的聯系。

米芝蓮公司使用“米芝蓮”字號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應停止使用該字號。米其林公司主張的“MICHELIN”和“米其林”商標本身并無其他含義,具有較強的顯著性,且經過米其林公司持續使用和宣傳,已在輪胎領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米其林公司馳名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且輪胎商品的相關公眾與餐飲服務的相關公眾存在重合時,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和“米其林”商標可以為餐飲領域的相關公眾所知曉。米芝蓮公司在餐飲服務上使用“米芝蓮”作為企業字號,會不當利用米其林公司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引人誤認為與米其林公司存在特定聯系。

判決:米芝蓮公司等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公司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米芝蓮公司停止將“米芝蓮”作為企業字號,且變更后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米芝蓮”“米其林”“MICHELIN”相同或近似文字;米芝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銷“*****”域名;米芝蓮公司賠償米其林公司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000萬元;武漢市江漢區丸丸山泡芙蛋糕店、尤某對賠償金額在人民幣2萬元內承擔連帶責任;米芝蓮餐飲公司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典型意義

本案系有關馳名商標跨類保護和粵語等地方方言司法保護的典型案件。通過司法裁判確認,外國公司在中國注冊并具有市場聲譽的商標,在符合馳名商標認定條件時同樣可以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并獲得跨類保護,擅自使用該馳名商標粵語方言進行商品或服務推廣活動的,應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權利人損失責任。本案裁判彰顯了我國司法服務高水平開放和高水平安全,依法履行平等保護、國民待遇等國際義務,樹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國際公信力的大國擔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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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審: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334號

基本案情

湖北匯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匯達公司)主要從事精細化學品生產和銷售,掌握有工業化生產嘧啶胺產品工藝技術。湖北志誠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誠公司)亦從事化工產品研發、制造和銷售,張某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董事,負責技術研發工作。2011年初,張某了解到匯達公司生產嘧啶胺產品的環評公示信息后,使用化名進入匯達公司工作。在掌握匯達公司生產嘧啶胺產品技術信息后,張某借故從匯達公司離職,回到志誠公司開展嘧啶胺工業化生產項目建設。此后,志誠公司未經中試即批量生產嘧啶胺產品。

2014年7月,匯達公司就張某涉嫌侵犯其技術秘密向公安機關報案。2015年12月,公安機關委托鑒定機構就匯達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志誠公司使用的技術與匯達公司技術是否具有一致性等進行鑒定,匯達公司支付鑒定費117萬元。經人民法院兩審終審,認定張某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匯達公司隨后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志誠公司、張某停止繼續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生產嘧啶胺的技術秘密,連帶賠償經濟損失2323.597067萬元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鑒定費、律師費、翻譯費、差旅費等合理支出計170.0909萬元。

裁判內容

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張某從匯達公司離職前,匯達公司對生產嘧啶胺產品的方法并未申請專利,亦未在公開出版物發表或在其他場合公開,其主張的秘密點不為公眾所知悉并具有商業價值,且對技術信息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匯達公司主張受到侵害的技術信息在志誠公司現場查獲的材料中均有反映或體現,且在張某被判決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罪后,志誠公司仍在生產、銷售嘧啶胺產品,張某和志誠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界定的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應不局限于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產生的開支,還可以包括權利人因采取刑事報案、行政投訴等救濟措施而發生的費用。匯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發起行政投訴、進行刑事報案均是權利人維護自身權益時可選擇的途徑,因此匯達公司為維權產生的合理費用支出,除有權主張本案民事訴訟發生的維權費用外,對在刑事案件中支出的鑒定費、翻譯費、律師費等費用亦有權主張賠償。判決:志誠公司、張某立即停止侵害匯達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志誠公司賠償匯達公司經濟損失1043.547萬元,張某在7%的責任范圍內對該項賠償負連帶責任;志誠公司、張某連帶賠償匯達公司維權合理支出167.779萬元(含刑事案件中產生的鑒定費、律師費和翻譯費1477790元)。宣判后,志誠公司和張某不服提起上訴,后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是我國首例支持權利人在侵害商業秘密民事訴訟中追索刑事案件代付鑒定費用的案件。通過支持權利人在后續民事侵權賠償中一并請求侵權人負擔刑事案件中代付的鑒定費用,既有效解決了侵害商業秘密刑事犯罪案件委托鑒定啟動難、鑒定費用無著落等實際問題,有利于商業秘密權利人積極維權,也避免了在權利人提出商業秘密侵權主張不成立時委托鑒定費用仍由公共財政支出負擔的情形,為侵害商業秘密案件處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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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二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鄂民終1310號

基本案情

賽文麥柯斯香港有限公司(SevenMaxX HongKong Limited,下稱麥柯斯公司,其股東為德國公司)通過投標程序中標德國聯邦財政部中央采購局的口罩采購項目,該局要求案涉口罩應在正常營業時間內交付給飛格集團(Fiege Logistik Stiftung&CO.KG)。2020年3月18日,麥柯斯公司為履行上述采購事宜,與湖北某防護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防護用品公司)簽訂案涉口罩采購合同,雙方之間僅有該合同項下的一筆交易,合同約定口罩應符合歐盟EN14683規定的IIR型口罩標準,采用FOB交貨方式。麥柯斯公司收到295箱口罩后,根據通知第一時間將貨交給德國中央辦公室的指定收貨人,該批口罩到達德國巴伐利亞州后,巴伐利亞州衛生和食品安全辦公室經送檢確認口罩不合格。后麥柯斯公司以防護用品公司提供的口罩不符合EN14683 IIR質量級別,致使產品難以銷售滯留倉庫,造成麥柯斯公司貨款、運費及稅費等多項損失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召回全部口罩,7日內退還貨款175萬元人民幣,賠償運費及稅費損失120萬元人民幣。防護用品公司否認案涉口罩系其生產銷售。

裁判內容

麥柯斯公司中標項目與采購合同的時間相吻合,案涉交易真實,相關證據能形成證據鏈,達到證明案涉被檢測不符合EN14683 IIR型標準并被德國禁止銷售的口罩系防護用品公司生產并銷售的高度蓋然性。

案涉交易發生于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全球爆發的初期,彼時全球各地對口罩的需求量十分巨大,防護用品公司向麥柯斯公司銷售的口罩在客觀上極大緩解了德國醫院對口罩的需求,對當地抗疫工作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防護用品公司生產銷售的口罩不符合合同約定的EN14683 IIR型標準并給麥柯斯公司造成損失,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首先,案涉口罩確實未達到合同約定的EN14683 IIR型標準,并因此被德國政府部門禁止銷售造成損失且不存在約定或法定免責事由。其次,沒有證據證明麥柯斯公司在減損方面存在故意消極作為或導致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責任。再次,防護用品公司生產銷售的口罩涉及人類生命健康,對于產品質量應該堅持嚴格標準,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絕對不應成為降低產品質量標準的理由,且我國經濟已進入高質量發展階段,嚴格把關產品質量標準,是提升產品國際競爭力、保障行業可持續發展、彰顯中國“質”造實力的重要途徑。最后,麥柯斯公司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其中300箱口罩被檢測認定不符合合同約定標準并被禁止銷售,故僅能認定該300箱口罩存在貨款和稅費損失。綜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防護用品公司應向麥柯斯公司返還貨款、賠償運費和稅費損失共計人民幣193.649573萬元。

典型意義

法治就是營商環境,本案依法保護了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有利于維護我國司法在國際貿易中公平公正的形象,優化了營商環境,系中國法院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的典型代表。另一方面,在國際貿易中,中外雙方當事人均應具有契約精神;在簽訂合同時,應當有高度的風險意識,熟悉國際貿易的相關規則,對合同條款仔細審查;履行合同時,應嚴格遵照合同約定,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不應成為降低產品質量標準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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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申請認可和執行域外仲裁裁決: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01認港1號之四

基本案情

申請人英特爾投資(開曼)公司(Intel Capital (Cayman) Corporation)、英特爾投資公司(Intel Capital Corporation)、德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Deutsche Telekom AG)請求法院認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2014年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強制被申請人黃某履行上述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依法強制被申請人向英特爾投資(開曼)公司支付17963674.9美元,和截止2019年11月4日的利息23587396.72美元,并自2019年11月5日起仍按仲裁裁決向該公司支付利息;依法強制被申請人向英特爾投資公司支付48399391.47美元,和截止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48949072.43美元,并自2019年2月14日起仍按仲裁裁決向該公司支付利息;依法強制被申請人向德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2599087.20美元,和截止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73423608.65美元,并自2019年2月14日起仍按仲裁裁決向該公司支付利息。

裁判內容

本案為申請人申請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法釋[2000]3號)規定,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法釋[2020]13號)第一條規定,《安排》所指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應解釋為包括認可和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程序。根據前述規定,本案所涉仲裁裁決,需要經過認可和執行程序。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黃某等簽訂的《第二次修訂和重述的投資者權利、出售期權和補償協議》及《第二次修訂和重述的投資者權利、出售期權和補償協議的修正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行為也是基于當時客觀情形所作出的商業行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據上述協議所作出的裁決,執行的法律后果是黃某支付相應對價回購相關公司股權,這一法律后果將促成外商投資逐步退出我國電信企業,不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裁定: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13043終局裁決書和補正裁決書。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美國、德國等境外企業及電信行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認可和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案涉終局裁決,有利于服務保障對外開放發展,維護域外當事人合法權益,促成外商投資逐步退出我國電信企業,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對解決兩地跨境糾紛、創造更好營商環境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也是在我國“一國兩制”框架下司法領域相互認可執行兩地裁決的具體實踐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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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申請承認域外判決:湖北省武漢中級人民法院(2022)鄂01認臺2號

基本案情

臺灣某地方法院作出的10*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認簡某與夏某解除婚姻關系,該判決于2020年4月14日發生法律效力。在該民事判決中,簡某為原告,夏某為被告,夏某經法院合法通知,未在答辯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簡某向湖北省武漢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10*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予以承認。申請人簡某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均不在武漢市,也未提交被申請人夏某的住址。法院經對夏某每處地址進行實地查找無法送達后,進行公告送達。本案通過互聯網法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裁判內容

經審查,案涉臺灣某地方法院判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不予認可的情形。簡某的申請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條件,裁定承認臺灣地區臺灣某地方法院作出的10*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典型意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深化兩岸融合發展提供司法服務的若干措施》第十四條之規定,人民法院適應涉臺案件特點,不斷完善便利臺灣同胞進行在線訴訟。本案秉持“兩岸一家親”理念,積極為深化兩岸融合發展提供了司法保障,以“數字正義”賦能審判工作現代化,使包括臺灣同胞在內的人民群眾切實享受到智慧法院建設的紅利,增強了對司法的獲得感和幸福感。確立了在被申請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情形下審查臺灣地區法院民商事判決效力的思路,維護兩岸同胞平等訴訟權利,彰顯了人民法院積極回應新時代兩岸融合發展新形勢和臺灣同胞對司法服務的新需求。


編輯: 鄧昭玲 曹波
文章出處: 省法院民三庭、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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