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發布!2022年度湖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保護知識產權就是保護創新”。2022年,湖北法院將司法辦案作為第一要務,著眼有效激勵和保護創新,不斷改進知識產權審判工作體系,健全服務保護工作機制,主動延伸知識產權審判工作職能,推進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專業化信息化建設,辦理了一批有較大社會影響和典型意義的案件,有力震懾了知識產權違法犯罪行為,切實維護了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營造了良好的營商環境。
在第23個“世界知識產權日”來臨之際,發布2022年度湖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這次發布的典型案例,覆蓋商標、專利、不正當競爭等領域,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執法案件等,案例質量高,具有較高的借鑒與參考價值。
裁判要旨
證明權利主體擁有商業秘密的關鍵之一,在于是否有載體記載商業秘密的內容。從形式上看,凡是可以記錄商業秘密、有形表現商業秘密內容的都可以成為載體,具體有物理的、化學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載體可以是原始存在的,也可以是復制生成的。
企業高管違反與原企業有關保密約定,參與創辦新企業,利用原企業不為公眾知悉的工藝技術信息,生產與原企業相同的產品,并給原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或者明知他人違反與原企業的保密約定,仍伙同其利用掌握原企業不為公眾知悉的工藝技術信息,生產與原企業相同的產品,并給原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的規定,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基本案情
菲利華公司通過自主研發,掌握了與拉制石英玻璃纖維有關的技術,并運用相關技術實現了石英玻璃纖維的量產。通過生產和銷售石英玻璃纖維產品,菲利華公司不僅獲得了豐厚的利潤,還在行業內贏得了一定知名度。菲利華公司為保護相關技術,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經鑒定,菲利華公司所掌握的涉及“漏板尺寸”“漏板上的孔徑”“火頭結構”“火頭上出火孔直徑”“火孔與石英玻璃棒間距”“集束槽墊布”“氣體均分器的組成結構”“氣體均分器氣管規格”等8個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
被告人陳宜平于1991年進入沙市市石英玻璃廠(菲利華公司前身)工作,2001年任荊州市菲利華石英玻璃有限公司(菲利華公司前身)纖維分廠廠長,2002年任常務副總經理,2003年任總經理,2004年2月任總工程師、7月兼任研發中心主任。其間,陳宜平參與了《高性能石英纖維紗的研制》《B型石英纖維紗質量穩定性研究》《空心石英纖維研制》《高強石英紗》等四個國家科研項目。2005年2月1日,陳宜平與菲利華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2009年7月,被告人陳宜平、肖正發與案外人蔣銘、郭志強、陳風、劉國新、尹顯奎等7人發起成立被告單位武漢鑫友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友泰公司),其中陳宜平以“李曉黎”名義入股、陳風以“馮井強”名義入股、劉國新以“許玉芬”名義入股。肖正發任公司董事長。陳宜平任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面工作,分管技術。鑫友泰公司成立后,使用陳宜平掌握的石英玻璃纖維生產技術生產銷售石英玻璃纖維產品。經鑒定,鑫友泰公司所使用的“漏板尺寸”“漏板上的孔徑”“火頭結構”“火頭上出火孔直徑”“火孔與石英玻璃棒間距”“集束槽墊布”“氣體均分器的組成結構”“氣體均分器氣管規格”等技術與菲利華公司掌握的相關技術具有同一性。經鑒定,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鑫友泰公司銷售石英玻璃纖維紗的收益總計3200.14萬元,造成菲利華公司經濟損失總計1428.86萬元。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人陳宜平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300萬元。二、被告單位武漢鑫友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罰金2000萬元。三、被告人肖正發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00萬元。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商業秘密本質上是信息,并非通過注冊或登記產生、取得權利,其界定及權利范圍不像商標權或專利權那樣清晰、明確。菲利華公司對商業秘密的保護措施相對薄弱,未能規范地將研發過程及取得的成果通過較為客觀的載體予以完整的記錄并保存,特別是涉案的數個商業秘密系區間數值,該公司無法提出區間值內所有數值的載體,導致其主張的商業秘密在人民法院認定是否有載體時存在困難。在審理中,人民法院根據部分商業秘密涉及的設備圖紙,結合菲利華公司長期參與研發的技術人員的證言,全面論證了圖紙、證言的真實性并將舉證責任適當轉移,認定了相關商業秘密具有載體,解決了“是否有載體記錄”的關鍵性問題,切實保護了企業的合法競爭優勢,為類案的認定提供了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專利申請技術方案由多人承接、研發的,應根據組織性質、實際研發過程來甄別專利技術方案的實際發明人身份,確定專利技術發明人及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發明人與提供研發技術條件的單位就發明創造成果之間達成的權屬約定,應受法律保護。
基本案情
張銀系原告公司的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參與黃杰團隊承接的涉案廣水煙廠技改項目 “條煙箱出庫系統”研發。項目商談中,在研發過程中,黃杰組成“黃杰團隊”,建立“廣水煙廠項目群”,帶領張銀等團隊成員現場考察廣水煙廠技改項目現場,與廣水煙廠商討技改項目研發目標、初步方案、配置要求、開發費用、專利申報、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等事項。實際研發中,張銀根據廣水煙廠通過微信群發布的煙廠場景圖片、設備要求、技術指標、規格等信息,開始研發涉案技改項目技術方案。2020年7月,張銀完成技改項目技術方案設計、編制,將最終方案通過微信群交付廣水煙廠,并根據其修改要求,多次修改技改技術方案,還為該技改方案撰寫專利申報材料、提交專利技術交底文件及三維附圖。2020年12月,張銀與廣水煙廠商定涉案技術委托項目開發合同時,被告及廣水煙廠壓低委托開發價款,雙方發生爭議。張銀獲知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7日以被告名義將涉案技術申報發明專利并進入實審階段后,以被告及廣水煙廠片區其專利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涉案發明專利申請權歸屬于原告。另查明,張銀系原告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并明示涉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于原告單位職務發明。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1.本案為發明專利權申請權權屬糾紛。案涉爭議為發明專利權申請權爭議,訴爭發明專利號為202011364792.2,專利名稱為“一種條煙箱成品出庫系統及其控制方法”,專利申請日2020年11月27日、專利公布日2021年2月22日,專利申請人為被告湖北中煙公司。該專利已進入實審階段,因本案已暫停審查。2.涉案專利起源于廣水煙廠對涉案技改項目研發設計,由廣水煙廠提出研發計劃及研發方向、研發要求,由廣水煙廠技改辦組織研發實施。張銀通過黃杰,與廣水煙廠技改辦商談、謀劃、研發涉案項目具體技術方案,根據技改辦提出的技改要求、需求、圖片、參數,研發并不斷修訂涉案項目技術方案及附圖,保有這些技術方案形成文件、資料,于2020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2日先后完成3版涉案技改項目技術方案設計、修訂與完善方案,并在廣水煙廠多次修訂意見基礎上形成涉案技改項目技術方案第3版技術方案,成為涉案技改項目申報發明專利的技術方案的直接來源。黃杰、張銀并非獨立研發團隊,涉案技改技術方案設計、編制、編寫均由張銀單獨完成,而非黃杰或黃杰委托張銀研發完成,可以認定涉案技改項目技術方案由黃杰中介、由張銀單獨研發、設計完成,張銀為涉案技改技術方案設計者。3.廣水煙廠及其技改人員在方案設計、形成過程中僅為輔助性勞動,不應成為涉案項目技術方案發明人。廣水煙廠是湖北中煙公司的隸屬分公司,未派員參與涉案技改項目的研發與實施,黃杰或張銀并未將涉案技改技術方案成果讓與湖北中煙公司,湖北中煙公司不應成為涉案專利的發明者?!包S杰團隊”并非一個確定的組織,它只是廣水煙廠技改辦對該團隊研發人員的非正式稱謂而已。張銀是涉案技改項目技術方案的直接研發者、發明者,并未將其獨立完成的涉案技改項目技術方案讓渡給廣水煙廠,更未讓給湖北中煙公司,張銀仍為涉案技改項目技術方案成果持有人,該技術方案由張銀單獨設計完成,與廣水煙廠擬議中的涉案技改項目技改方案技術委托開發合同并未達成,廣水煙廠無權或授權他人將涉案技改項目技術方案申報為發明專利技術。張銀是為原告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張銀基于與原告之間的特殊關系,自愿將涉案專利申請權、專利權讓與所在單位,系其處分權行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該向發明專利應為約定的職務發明,與發達職務發明一樣,受法律保護,故涉案發明專利的申請權、專利權應依約歸屬于原告。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專利申請號為202011364792.2、發明專利名稱為“一種條煙箱成品出庫系統及其控制方法”的涉案訴爭發明專利的發明專利申請人為原告南京盛衡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該案一審判決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服判生效。
點評
一、“黃杰團隊”是一個由黃杰、張銀等多個自然人組成的一個松散型的商務團隊。該團隊以黃杰之名命名,承接相關技術研發項目,開展商務合作,項目結束后研發團隊即行解散。該團隊為辦理注冊登記手續,不提供任何資金和其他物質技術條件,不承擔任何義務,實際是自然人的集合體,該團隊名義承接的技改項目所涉的研發成果應歸屬于團隊成員中的實際研發人員。張銀系“黃杰團隊”成員,也是涉案技改項目研發參與者、實際完成者,持有涉案技改項目技術方案原始研發資料、最終技術方案及技術研發過程文件,幫助撰寫涉案項目專利申請文件,提交專利申報技術交底文件,應為涉案專利技術實際研發者、完成者,有權成為由涉案技術衍生的專利技術的申請權人和專利權人。二、張銀是原告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與原告存在職務關系,但是,在研發過程中,張銀并未以原告之名進行涉案項目技術開發。項目開發完畢后,張銀明示涉案技術成果歸屬于所在單位,該行為應認定為張銀與原告單位之間就涉案技術成果及衍生的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歸屬達成的協議,不受法律禁止,涉案專利可以認定為職務發明,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于原告。
裁判要旨
一、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及取得授權的被許可人,基于各自享有的獨立訴權,選擇分別起訴抑或共同起訴均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至于在訴訟中如何依法公平合理確定侵權人的民事責任及應否平衡各權利主體間的權利沖突,則屬案件實體審理問題。二、商標法意義上的通用名稱實質與是否具有指代特定商業來源的識別功能緊密相關。對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中的產品名稱是否屬通用名稱的判定,不能等同于普通商標審查標準,而應審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標志的基本功能。當其不具有識別地理來源而成為代指某一類產品的名稱時,宜認定屬通用名稱,反之如該術語依舊能夠履行指示地理來源的功能,則不宜認定為通用名稱。
基本案情
京山市糧食行業協會于2008年7月28日注冊取得第5251319號“京山橋米”證明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米”,經續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2018年4月20日,京山市糧食行業協會與湖北國寶橋米有限公司簽訂《“京山橋米”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并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京山橋米”維權授權書》,授權湖北國寶橋米有限公司開展涉案商標知識產權維權事宜,有權在授權期限內以自己名義就侵害商標權及與之相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提起民事訴訟。2021年8月6日,湖北國寶橋米有限公司通過公證取證方式固定被訴侵權行為,公證書顯示,武漢什湖知音糧油食品有限公司在京東網開設的店鋪上有“優道橋米”和“優選橋米”商品銷售,證據保全所購商品包裝袋正反面均印有“優道橋米”標識和“什湖”注冊商標,包裝袋上標注的產品名稱為優道橋米,產地為湖北省武漢市,生產廠家為武漢什湖知音糧油食品有限公司。京山市糧食行業協會、湖北國寶橋米有限公司據此認為武漢什湖知音糧油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了“京山橋米”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專用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京山橋米”證明商標中的“京山”指縣級行政區域京山市(縣);“橋”指京山市(縣)轄區內的孫橋鎮;“米”指大米。在實際使用中,相關消費者也經常用“橋米”指代“京山橋米”,“橋米”二字具有較高知名度。被訴“優道橋米”“優選橋米”侵權標識,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該商品出產于京山橋米特定種植區域具有特定品質的大米,構成商標侵權。武漢什湖知音糧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及取得授權的被許可人,基于各自享有的獨立訴權,選擇分別起訴抑或共同起訟均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商標法意義上的通用名稱實質與該名稱是否具有指代特定商業來源的識別功能緊密相關,案涉證明商標中的“橋米”名稱可以指示地理來源,能夠將產自該地理來源的地域性特色產品與其他產地產品相區分,滿足地理標志的基本功能,不宜被認定為通用名稱。被訴“優道橋米”“優選橋米”標識完整包含了“橋米”二字,雖然相關公眾不會對該大米的具體生產商或銷售商產生混淆,但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該商品是“京山橋米”地理標志商品或源于“橋米”所標識的特定區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涉及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通用名稱的認定等問題。在現有規定不甚明確和當事人爭議較大的情況下,本案并未簡單機械照搬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由“地理名稱”和“通用產品名稱”構成之規定徑行作出認定,而是立足于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基本功能并區別于普通商標審查標準,明確了對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中的產品名稱是否屬通用名稱,應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標志基本功能作為判斷標準。本案的處理不僅厘清了案涉“橋米”標識作為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與作為普通商標注冊使用的不同商標識別功能,有效保護了案涉“京山橋米”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而且從全新的角度確立了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通用名稱的裁判標準,豐富了對該法條具體判定規則的適用,對于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保護極具典型性和指導性意義。
裁判要旨
一、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合法權益,需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量:數據是否具有整體性,數據權益人是否為獲得數據進行了較大投入,數據能否給數據權益人帶來流量和競爭優勢。
二、市場主體之間的經營模式雖然不同,但只要雙方爭奪相同的網絡用戶群體,為自己或者他人爭取交易機會所產生的競爭關系以及因破壞他人競爭優勢所產生的競爭關系,可認定為存在競爭關系。
三、數據利用人的競爭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應從數據利用人的抓取行為有無經過數據權益人的授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行業慣例,有無產生數據安全風險、有無加重服務器運行負擔、是否侵害數據權益人的權利、是否破壞了市場競爭秩序等綜合認定。
基本案情
透明生活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享有“透明標簽化妝品數據查詢管理系統”“透明標簽Android應用軟件”“透明標簽IOS應用軟件”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透明生活公司是首頁為“www.51tomi.com”、域名為“51tomi.com”、網站名稱為“透明生活”的主辦單位。該網站向用戶提供化妝品成分數據的查詢服務及化妝品類的商品廣告?!巴该鳂撕灐避浖⒐俜轿⒉┘霸凇癰ilibili”網站上均使用了“Tomi透明標簽”的標識。
美之修行公司是“美麗修行”網站的主辦單位,該網站向用戶提供化妝品成分數據的查詢服務及化妝品類的商品廣告。
美之修行公司在“美麗修行”網站、APP等互聯網平臺展示的多種化妝品上,大量使用了含有“Tomi”標識的商品名稱以及水印圖案;此外,美之修行公司在上述互聯網平臺上展示的部分商品信息錯誤與透明生活公司在其互聯網平臺上使用“透明標簽”軟件展示的同種商品的信息錯誤情形一致。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透明生活公司與美之修行公司的登記經營項目均包括化妝品銷售,兩者的實際經營活動也均包括向網絡用戶提供化妝品成分數據的查詢服務,因此兩者為相互具有競爭關系的同行業經營者。在實際經營中,透明生活公司將其收集、整理的化妝品成分數據信息在添加“Tomi”文字或水印標識等技術措施后提供給網絡用戶,而美之修行公司在其網站等經營性互聯網平臺上向網絡用戶提供的相同化妝品成分數據信息中亦大量含有透明生活公司經營中使用的“Tomi”“透明標簽”文字或水印標識,且美之修行公司對于其提供的上述帶有“Tomi”“透明標簽”文字或水印標識的化妝品成分數據信息的來源或途徑未予舉證或作出合理說明,因此美之修行公司系通過不正當的網絡技術手段獲取上述化妝品成分數據信息并將其用于經營之中。美之修行公司的行為有違公平、誠信等原則,損害了透明生活公司作為化妝品成分數據服務經營者的競爭優勢和合法利益。因此,美之修行公司的行為構成對透明生活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透明生活公司未舉證美之修行公司使用了“透明標簽”標識,訴訟請求也未包含該部分,故在糾正該事實認定后維持了一審其它認定,并判決:美之修行公司停止使用含有“Tomi”標識的數據,賠償透明生活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50萬元。
點評
本案涉及如何確定平臺企業的合法數據權益、數據利用人獲取、使用數據的正當性、數據企業之間的不正當競爭關系等數據權益司法保護問題。二審法院對互聯網數據權益作了較為細致的區分,對數據抓取和使用行為的正當性作了充分論證,為該類案件提供了審判指引。
本案及時回應了數字經濟背景下數據安全的需求,營造了良好數字生態。隨著數字經濟的蓬勃發展,聯通與數據已成為一種新的生產要素,其中蘊含的財產性價值日益凸顯,發展大數據已成為國家重要戰略。數據的運用不僅可以為企業帶來新的經濟利益,而且也是企業提升經營效率、實現創新發展的重要手段。因此,通過司法裁判明確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認定標準,實現數據權益人、數據利用人和社會公眾三方利益平衡,有利于營造健康、有序的數據市場競爭秩序,也充分體現了在數據驅動型經濟的時代背景下,人民法院的司法作為。既及時回應網絡經營者的數據保護需求,也為當前尚不規范的數據競爭行為劃定了相應邊界,規范了相關市場中的數據競爭秩序。
裁判要旨
同為互聯網服務經營者,明知抖音平臺用戶服務協議內容、各項功能、商業模式及影響力,卻針對抖音APP研發群控軟件,系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實質上是利用抖音APP的市場成果,為自己謀取商業機會,從而獲得競爭優勢,此種“搭便車”行為,違反商業道德和誠實信用原則,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既損害了同業競爭者的合法權益,又對行業正常經營秩序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構成損害,應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宣傳信息在損害賠償證明中具有推定作用,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經營者應當承擔基于宣傳所產生的事實推定后果,相關宣傳可以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
點評
本案是互聯網領域的一種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典型意義。彰顯了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司法規范作用,大力弘揚誠實信用等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以裁判理性引領科技向善,鼓勵科技企業為科技創新貢獻智慧和力量,增強對誠實信用等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行為認同,立足審判守護創新。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冊商標罪在上下游鏈條式共同犯罪的認定上,應當充分考慮被告人參與犯罪的環節和程度,即主觀上整體犯罪意圖的概括故意及部分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從犯認定采取相對寬松的認定標準,依法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同時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人身、財產安全,損害公共利益,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公訴時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并依照公益訴訟法律規定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若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進行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經審查,和解協議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出具調解書。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初,被告人張宗義聯系被告人常國強定制100箱(每箱6瓶)假冒“茅臺”酒,后委托他人從茅臺鎮訂購600斤醬香型白酒用作原料酒。2021年5月6日,常國強用張宗義向其支付的錢款從被告人徐革清處購買“茅臺”包裝材料,包括空酒瓶、物流碼、標識、瓶蓋、防偽膠帽、外包裝手提袋、識別芯片、防偽識別器、外箱防偽標簽等。其后,徐革清指使被告人孫海波將上述包裝材料運送至常國強制假窩點。隨后,常國強伙同被告人王雪萍在制假窩點,采取往“茅臺”空瓶中灌裝原料酒、加蓋瓶蓋、粘貼商標及條形碼,用電吹風加熱收緊膠冒封口、套外包裝等方式生產假冒“貴州茅臺”酒。
2021年5月17日,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聯合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綜合執法處的工作人員,對上述制假窩點進行檢查,當場查獲假冒53度貴州茅臺酒495瓶,上述假冒產品貨值金額共計738630元。上述查獲酒品的外包裝、獨立瓶包裝、酒瓶、瓶蓋等多處標有“貴州茅臺酒” “MOUTAI”“茅臺”標識。經抽樣檢驗,酒瓶內液體甲醇含量不合格。
2021年10月26日,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向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張宗義、常國強、徐革清、王雪萍、孫海波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同時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認為被告常國強等人生產大量白酒,沒有取得市場監管部門相應的許可,屬無證經營,且查獲的茅臺酒甲醇含量不合格,其行為侵害了不特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常國強、張宗義、王雪萍、徐革清、孫海波承擔銷毀涉案物品的費用。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人張宗義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十萬元。二、被告人常國強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十萬元。三、被告人徐革清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十萬元。四、被告人王雪萍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期二年,并處罰金八萬元。五、被告人孫海波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六、扣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犯罪工具,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部分,被告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無異議,與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原告達成和解協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將和解協議進行公告,公告期滿后,經審查,協議內容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依法出具調解書:一、被告常國強、張宗義、徐革清、王雪萍、孫海波共同承擔假冒注冊商標物品的銷毀費用共計8000元。其中被告常國強、張宗義、徐革清分別承擔2000元,被告王雪萍、孫海波分別承擔1000元。二、被告常國強、張宗義、徐革清、王雪萍、孫海波在協議簽署后30日內支付上述銷毀費用。調解書已及時履行完畢。
點評
該案是我省首例知識產權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該案的高質效審理,既嚴厲打擊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犯罪,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也為知識產權審判領域公益訴訟的司法裁判規則進行了多維度的探索和實踐。在程序安排上,注重效率。公益訴訟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承擔侵權物品銷毀費用,考慮到這一訴訟請求與刑事部分審理緊密相關,為打牢公益訴訟審理基礎,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將刑事制裁與公益責任承擔合并審理,在查明刑事部分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組織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原、被告進行證據交換和法庭辯論,并對被告行為所具有的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節進行法治教育,推動公益訴訟雙方達成和解。在實體處理上,突出效果。將刑事認罪認罰制度與民事公益訴訟的調解相結合。從宏觀角度評判被告人違背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生產假冒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白酒的行為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充分肯定被告在公益訴訟中自愿賠償的態度,同時依據雙方和解協議內容,依法出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調解書。該案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服判息訴,公益訴訟部分及時自動履行。湖北日報、武漢政法等媒體聚焦報道,對該案辦理所體現出的司法擔當予以充分肯定。
裁判要旨
商標注冊人不以使用和實際需要為目的,大量注冊與他人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后,大量掛牌銷售,該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商標法有關商標注冊的規定,屬于惡意注冊商標,給予行政處罰。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8日,湖北福康生茶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瞪荆┑怯洺闪?,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港虹路2號,經營范圍主要是茶葉分裝銷售。2021年4月29日,福康生公司住所地變更為武漢市江漢區中山大道307、309號中電?武漢電子廣場/棟A座1層/室1097、1098號。經查,福康生公司自2014年4月并未在原登記的住所開展經營活動,新登記的住所截至2021年10月27日尚未裝修開門經營。同時,該公司也沒有納稅記錄。通過在中國商標網檢索,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間,??瞪咀鳛樯暾埲说纳虡擞?1件。中華商標超市、好聽商標網截圖顯示,??瞪緦ⅰ傲珠詹琛薄扒世铩薄吧褶r溪”“土佬憨”等商標在該交易平臺出售。2018年12月24日,??瞪緦⑵渌械牡?5820975號“白鹿毛尖”商標以6.5萬元轉讓給五峰白鹿毛尖茶業有限公司。??瞪緝H將其注冊的“山水風”等10個商標投入使用到產品實物、照片、包裝中,其余注冊商標均未投入使用。
宜昌市夷陵區綜合執法局經立案調查后認為,福康生公司在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服務上采用打擦邊球的方式大量申請注冊與稻花香公司和他人享有較高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達296件(《規范商標注冊申請行為若干規定》施行后申請的商標數為81件),并在網絡平臺大量兜售商標,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福康生公司提交的部分商標投入使用的包裝圖片等證據僅為象征性或應付性使用,不能證明其注冊大量商標的真實使用意圖。福康生公司申請注冊“稻香濃”等商標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的規定,構成了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申請商標注冊行為。2022年1月5日,夷陵區綜合執法局作出夷綜執罰決[2022]0200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和《規范商標注冊申請行為若干規定》第十二條“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申請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由申請人所在地或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很久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及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決定責令??瞪玖⒓锤恼`法行為,給予警告處罰,并處罰款8000元。??瞪静环牧陞^綜合執法局的行政處罰,遂提起行政訴訟。
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認為:《規范商標申請注冊行為若干規定》于2019年12月1日施行,該規定施行后至原告住所地2021年4月29日搬離宜昌市夷陵區,原告共申請注冊商標81件。被告認為原告對“稻香濃”等注冊商標沒有使用的主要理由是:1.原告沒有經營場所;2.原告沒有納稅記錄;3.原告在商標網上掛賣兜售商標。針對經營場所,被告提交了夷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的現場調查筆錄,該筆錄顯示原告于2014年4月后搬離了登記的住所地夷陵區港虹2號,被告還提交了武漢市江漢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受其委托對原告經營場所的現場調查筆錄,該筆錄顯示原告住所地截至2021年10月27日尚未裝修;原告認為被告的理由不屬實,亦提交了租賃合同、物業費交費收據、開業照片,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在沒有提交付款憑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其實際租賃了涉案經營場所。針對納稅情況,被告提交了宜昌市夷陵區稅務局的調查報告,報告載明原告沒有納稅登記。原告對此未做回應。針對出售商標,被告提交了“好聽商標網”“中華商標超市”的網絡截圖,能夠證實原告在網上銷售其所有的注冊商標。原告認為銷售商標系他人侵權所為,并非原告本意。原告提交的投訴回復僅記錄“涉訴產品下架,調解成功”,若原告大量商標被他人盜賣,原告的維權程度不應止于“產品下架”,該證據的證明目的與常理不符,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該份證據及意見不予采信。原告申請注冊的81件商標中,除去被駁回、異議、撤回和不予變更的后還有47件。即使原告庭審中提交的實物證據均屬實,則原告實際使用的商標也僅有10件,對剩余37件商標原告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申請是以使用為目的。據此,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申請注冊的商標中存在部分商標不以使用為目的。根據《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規范商標申請注冊行為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商標注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屬于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綜上,被訴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壩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湖北??瞪枞~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
本案原告在商標局注冊申請了296個商標,有證據證明的僅有不足10件商標投入使用。被告立案后調取了充分的證據能夠證實原告的行為構成惡意注冊商標,并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本案依法審查了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有力懲治了商標注冊中的違法現象。
裁判要旨
對著作權法頒布前創作完成的作品,作者依法仍享有著作權。作者死亡后,其繼承人對作者生前享有的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可以主張保護,不受我國繼承法有關繼承順位規定的限制;但作者生前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已為第一順位的繼承人繼承的,處于第二順位的繼承人不能向他人主張保護作者的著作財產權。
基本案情
1985年,林戈明首次創作劇本《求騙記》,并于1986年5月在《劇本》雜志公開發表。1990年,湖北省漢劇團受邀赴新加坡演出,為完成演出任務,根據漢劇團導演余笑予的安排,蔡農對林戈明《求騙記》的內容和臺詞對白進行了改編。湖北省漢劇團改編的《求騙記》在境外演出反響良好。2018年10月8日,湖北戲劇院漢劇團參加首屆中國(金華)李漁戲劇周全國優秀戲劇劇目展演,有關《求騙記》的展演宣傳冊頁中注明演出單位為湖北戲劇院,主創人員中注明導演:余笑予,編劇:林戈明、蔡農。2019年3月12日,湖北戲劇院參加首屆中國(武漢)漢劇藝術節,其參演節目宣傳冊頁中介紹《求騙記》為“根據林戈明同名小說改編”,主創人員中注明導演:余笑予,編?。翰剔r。原告認為,前述兩次商演活動既未獲得著作權人許可,也未向其支付任何費用,侵犯了著作權人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改編權、表演權。林戈明于2006年6月13日去世,其配偶胡映霞于2019年3月21日去世,且林戈明夫婦生前無子女。原告林群芳作為著作權人林戈明的胞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繼承著作權人林戈明的相關權利,提起本案訴訟。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對作者死亡后其著作人身權的保護,上述法律沒有限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來實施,也沒有限定繼承人在保護死者著作人身權時還需遵循一定的順位。即對侵害死者著作人身權的行為,只要是作者死亡后的繼承人,均可以提起訴訟來予以保護。本案中,林群芳作為林戈明的胞妹,對侵害林戈明著作人身權的行為,自然有權提起訴訟,而不受繼承人身份順序之限制。
林戈明在2006年去世,其父母已不在世,妻子胡映霞健在,因林戈明與胡映霞未育有子女,根據繼承的有關規定,其遺產包括有關著作財產權應由胡映霞繼承,林群芳作為第二順序的繼承人,不能繼承林戈明死亡后的遺產。因此,林群芳無權對他人實施了侵害《求騙記》劇本著作財產權的行為提起訴訟,對其要求湖北戲劇院返還因使用《求騙記》劇本而獲得的經濟利益10萬元的主張,不予支持。
湖北戲劇院在2018年和2019年演出宣傳冊頁上,存在署名存在不規范的情況,構成對林戈明署名權的侵害。湖北戲劇院作為表演單位,有關表演劇目情況包括主創人員通常應是其向演出主辦單位報送的,因此即使有關宣傳冊不是其直接印制,也不能免除其侵權之民事責任。如湖北戲劇院今后繼續表演漢劇《求騙記》,其應規范作品的署名,將林戈明署名為編劇,蔡農署名為改編者。同時,鑒于林戈明已去世,而人格利益并不能直接由繼承人繼受,本案中不能判決湖北戲劇院向林群芳賠禮道歉,而應由湖北戲劇院在一定范圍內澄清事實、消除影響即可。關于林群芳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制定)第三條的規定,本案中湖北戲劇院的行為僅系在宣傳冊中對《求騙記》作品的編劇署名不當,該種行為并非前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行為,行為的危害后果也尚未達到使人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林群芳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林群芳主張的維權合理費用,考慮到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之情況客觀發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一審宣判后,林群芳對本案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系圍繞漢劇《求騙記》改編創作和演出引發的爭議,牽涉到30多年的歷史事實和復雜的法律爭議,涉及劇本作品保護、改編劇本署名、劇作者報酬權以及作者亡故后的著作權保護等諸多難題。人民法院通過細致調查還原案件事實,本案裁判就已故作者著作權的保護主體、改編作品的署名規范、侵害已故作者署名權的責任承擔等爭議問題進行了準確的界定,在判令演出單位規范署名并消除影響的同時認可演出單位有權繼續演出劇本,既保護了已故劇作家的署名權,又解決了該劇后續演出署名問題,促進了文化作品的傳播,是化解歷史積案、促進文藝繁榮發展的經典案件。
裁判要旨
盡管投標文件作為企業經營信息在封存后具有保密性,但人民法院不可直接推定其為商業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和商業慣例,投標文件在投標至開標期間,通常處于封存狀態,可推定其處于保密狀態,但投標文件在制作階段是否處于保密狀態仍應予證明;投標文件一經開標程序,主要內容已對招標方、投標方、評標方等參與方構成公開,可確認其已為公眾所知悉,不再符合秘密性要求,權利人對經開標程序后發生的被訴侵權行為主張商業秘密保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湖北必拓必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必拓必公司)自2017年3月成立以來長期從事垃圾分類服務行業,先后完成武漢東湖風景區華僑城社區及武漢市青山區垃圾分類服務項目。被告武漢必拓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必拓公司)自2019年3月變更企業名稱、經營范圍后開始從事垃圾分類服務,并由湖北必拓必公司前員工張兵擔任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湖北必拓必公司指控,武漢必拓必公司在2019年6月后中標的武漢市洪山區梨園街東沙花園垃圾分類、武漢市東湖風景區生活垃圾分類市場化等項目的投標文件中,“實施服務方案”“宣傳方案”“日常管理考核制度”等章節與其標書相應部分相同,侵害其商業秘密;并且,武漢必拓公司在項目投標文件有關部分大量使用湖北必拓必公司服務項目的照片及新聞報道,編造虛假業績和信息進行不實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經營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致使相關公眾產生錯誤認識的,構成虛假宣傳。武漢必拓公司作為湖北必拓必公司的同業競爭者,為競爭垃圾分類服務項目,在投標文件相關部分大量使用針對湖北必拓必公司提供運營服務小區的宣傳報道與領導檢查視察照片,并注明“武漢必拓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運營的小區接待領導視察工作摘要”,讓招標單位和評標委員會誤認為所涉小區均由武漢必拓公司提供垃圾分類服務,服務項目得到政府機關和社會公眾的廣泛認可,進而認定其具有豐富的運營經驗和過硬的專業能力,故武漢必拓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虛假宣傳。同時,湖北必拓必公司主張武漢必拓公司侵害其商業秘密,由于商業秘密必須同時滿足秘密性、保密性和價值性三個要件,湖北必拓必公司難以證明投標文件在制作階段采取了保密措施而符合保密性要求,且投標文件主要內容經開標程序已對相關招標方、投標方、評標方等參與方構成公開,不再具有秘密性,據此認定湖北必拓必公司主張權利的投標文件并非商業秘密,湖北必拓必公司關于武漢必拓公司侵害其商業秘密的主張不能成立。
點評
一、投標文件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盡管投標文件屬于經營信息,但不能直接推定其為商業秘密,若要成為企業商業秘密,仍需滿足秘密性、保密性和價值性三個條件,應由權利人承擔相關舉證責任。投標文件在投標至開標期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通常應處于封存狀態,可推定其處于保密狀態,但投標文件在制作階段是否處于保密狀態仍需由權利人予以證明;投標文件一經開標程序,主要內容已對招標方、投標方、評標方等參與方構成公開,可確認其已為公眾所知悉,不再滿足秘密性要求。
二、虛假宣傳的認定規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構成虛假或引人誤解宣傳,須滿足被訴人實施了虛假或引人誤解宣傳、造成了欺騙或誤導公眾的實際后果、主張人因不法宣傳行為受到損害等三個條件。結合本案案情,被告作為原告的同城同業競爭者,擅自將原告服務項目照片及正面報道作為已方成果展示在投標文件之中,面向招標方、評標方等小眾群體予以宣傳,使招標方及評標方誤認為所涉項目均由被告運作實施,確信其具有豐富運營經驗和過硬專業能力,進而助力被告實際中標,必然減損作為直接競爭者的原告的競爭優勢與競爭利益。因此,本案最終認定被訴行為構成虛假宣傳。
三、有效維護了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不限于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主要在于保護公平的競爭秩序,營造良好的競爭環境,充分激發市場主體的競爭活力,有效發揮市場對資源的基本配置作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整體提升。本案遵循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與具體規定,依法認定將同行成果冒充為已方業績予以宣傳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判處侵權人賠償高額經濟損失,打擊了侵權人的不法競爭行為,修復了行業競爭秩序,維護了公平有序的營商環境。
裁判要旨
一、商標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被許可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在許可范圍內使用商標。超出許可的期間、數量、方式、區域等范圍使用商標的,既構成違約,也侵犯了商標權人的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利向合同相對人主張違約責任,也可向侵權人主張商標侵權責任,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只能擇其一。
二、發起人、設立人為成立法人主體簽訂商標權許可使用合同,法人主體成立后超出許可范圍使用注冊商標,發起人、設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法人應對自己的侵權行為獨立承擔責任。
點評
本案是民辦學校設立人在開辦學校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與商標權人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協議,學校成立以后超出許可范圍使用注冊商標引發的糾紛,涉及到知名高校商標權的保護問題。本案判決明確了在違約與侵權競合時,權利人可選擇其一主張權利,并結合公司法中發起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對學校設立人對于學校設立之后的侵權行為是否承擔責任進行了認定,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本案認定事實清楚、說理透徹,對支持的損失數額參考了許可協議,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充分的說理,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且主動履行了義務。本案既保護了知名高校的商標權利,又有力化解雙方矛盾,取得了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