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院法答網2023年優秀咨詢答疑匯編(第二批)
06
問題概述:如何確定銀行卡糾紛中逾期利息、復利、違約金、手續費的計算標準
咨詢類別
商事審判
問題編號
D2023102500088
提問人
劉丹(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第二庭)
答疑人
康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咨詢內容
對于銀行卡糾紛中逾期利息、復利、違約金、手續費的計算標準,目前實踐中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不能參照民間借貸的規定,應按照約定執行,并以年利率24%為限;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按照約定執行,并以停卡前不超過年利率24%、停卡后以合同約定的年利率18.25%為限;第三種意見認為信用卡停卡(銷戶、凍結)前不應超過年利率24%,在核銷、銷戶或凍結后,當事人信用卡關系已終止,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請問在具體審判實踐中應如何把握?
答疑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發卡行請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約定給付透支利息、復利、違約金等,或者給付分期付款手續費、利息、違約金等,持卡人以發卡行主張的總額過高為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金融監管規定、未還款的數額及期限、當事人過錯程度、發卡行的實際損失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該司法解釋對信用卡逾期的息費、違約金收取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主要應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把握:
一是限制高利借貸。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質上是金融機構向持卡人出借款項,故息費、違約金上限不應參照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在現有制度框架體系內,在確定信用卡息費、違約金的上限時,參照適用上述規定。
二是調整應考慮的因素。需考慮國家金融監管規定,這是調整信用卡息費、違約金的政策因素;需考慮未還款的數額及期限,這是考量持卡人違約程度的因素;還需考慮發卡行的實際損失、當事人過錯程度,這是考量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因素,應避免過度加重持卡人的違約成本。
三是應遵循公平和誠信原則。信用卡透支消費帶有風險性,非理性消費者可能超出自身償還能力透支。高額息費、違約金雖然可以補償發卡行因信用卡透支產生的高風險,但也可能不當加重持卡人的債務負擔,有違公平。對過高的息費、違約金條款予以調整,有利于引導發卡行依據公平原則擬定息費、違約金條款,依據誠信原則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保護持卡人合法權益,促進銀行金融產品高質量發展。因此,建議參照法律、司法解釋和金融管理規定,結合當事人合同約定等因素,確定持卡人應當償還的逾期利息、復利、違約金等。至于在信用卡借款逾期后,發卡銀行采取停卡等措施,應當不影響停卡前逾期借款的償還。
07
問題概述: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中的賠償標準問題
咨詢類別:
知識產權
問題編號
E2023062800011
提問人
范晨(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
答疑人
嚴開元(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
咨詢內容
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中,對于被告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價值較小、數量不多的情況,能否突破《專利法》相關規定,判決被告承擔3萬元以下的賠償額?
答疑意見
《專利法》第七十一條專門就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作出了規定,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或者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二是法定賠償;三是懲罰性賠償方式。
從立法演變情況看,法定賠償的最低數額已經從原來的1萬元調整到3萬元,人民法院適用《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法定賠償條款突破最低限額3萬元沒有法律依據。
但我們也注意到,實踐中相當比例的專利,特別是外觀設計和實用新型專利,市場價值較低,加之有的侵權人銷售數量或生產規模較小,地處偏遠或經濟欠發達地區,賠償3萬元數額仍然偏高,當事人責任過重,可能造成賠償額度與現實社會的某種相悖,不甚合理。
《專利法》雖然已經取消了確定賠償數額計算方法的適用順序,但應該明確法定賠償只是難以準確計算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時的一種不得已的替代方法。對于作為侵權源頭的生產商,應當加大侵權損害賠償力度,鼓勵專利權人直接針對被訴侵權產品制造環節溯源維權;對于被訴侵權產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應當實事求是依法確定其法律責任。在具體訴訟實踐中,法官還是應通過各種方法盡量查明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等情況,積極準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舉證妨礙、法律事實推定、依職權調查等制度,確定實際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并無其他證據證明侵權獲利或侵權損失的情況下,如果查明屬于現有證據能夠證明侵權獲利或損失極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確定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時,必須考量兩者之間的利益平衡,法官依據《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判決3萬元以下的賠償額度,但不能直接適用《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法定賠償條款。
08
問題概述: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是否適用“無責不賠、有責才賠”的原則
咨詢類別
商事審判
問題編號
C2023101000240
提問人
劉君(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
答疑人
李治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第二庭)
咨詢內容
1.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及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是否均適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2.被保險機動車司機無責時,是否有權獲得保險賠償;3.保險公司賠付后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即向第三者追償。
答疑意見
針對該問題逐一回答如下:
第一,車上司機責任險并非一個獨立的險種,而是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一部分。即車主除了可以為司機座位的人員投保之外,還可以為乘客投保,兩者沒有保險責任上的實質區別。故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及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均適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
第二,車上人員責任險是以投保車輛的車主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員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賠償責任為前提的一種商業車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費和賠償限額可以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根據車輛類型、使用性質、座位數等因素來自由協商確定。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本問題中,雖然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部分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一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但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機構最終生效的法律文書為準。”但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該條款中并沒有明確約定“無責不賠、有責才賠”,如保險公司要據此條款主張免責,則應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向被保險人盡到相應提示和說明義務。故本案中“被保險機動車司機無責是否應獲得賠償”問題的關鍵,不在于對于案涉條款如何理解,而在于有無證據證明保險公司的免責理由是否正當。即對于該格式條款中包含“無責不賠、有責才賠”的明確意思表示,已盡到足夠的釋明義務,讓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充分了解該險種的賠償規則,否則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代位追償權或代位求償權是指財產保險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有權在其賠付保險金的限度內向第三人追償。本問題中,被保險機動車司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屬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人即保險公司如果被法院判定需給付司機家屬保險金,嗣后也不產生代位追償權。
09
問題概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屬于行政協議,是否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咨詢類別
行政審判
問題編號
H2023070400015
提問人
曾建彬(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
答疑人
胡錦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
咨詢內容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界定為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現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界定為民事合同,認定該類糾紛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請問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屬于行政協議,應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答疑意見
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屬于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協議,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在2015年行政協議被納入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以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主要是由民事審判部門作為民事合同處理,納入民事訴訟受案范圍。但是,從行政協議的構成要素來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符合行政協議的“四要素”特征,即協議簽訂主體一方是行使公權力的行政主體、協議簽訂的目的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協議內容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協議雙方協商一致,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中的一種,系典型的行政協議,應當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在前述規定均有效的情況下,為充分保障當事人訴權,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即:針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如果當事人選擇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由民事審判部門作為合同糾紛案件審理;如果當事人選擇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由行政審判部門作為行政協議案件審理。
10
問題概述:司法拍賣中,買受人墊付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過戶稅費后,能否從拍賣款中優先受償
咨詢類別:
強制執行
問題編號:
K2023111312932
提問人:
孫文清(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答疑人:
陳榮(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二庭)
咨詢內容:
司法拍賣中,拍賣公告已告知競買人“針對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過戶稅費部分,買受人應先行墊付后再向執行法院申請退款。如拍賣所得款項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的,將不再受理退款申請,買受人應另行向被執行人追償。”現買受人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有關稅收問題的復函》及《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優先從該收入中征收稅款”的規定,主張法院對案款分配的規則設置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其墊付款應從拍賣款中優先受償,該主張是否應予支持?
答疑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對該種情形目前尚未出臺明確的強制性規定和要求,各地法院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部分法院在拍賣公告中明確優先扣除,也有法院公告中明確此費用不具有優先性,該問題在實踐中有諸多爭議。對此問題的判斷和處理,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有關稅收問題的復函》僅是國家稅務局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復,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或者相關司法文件中并未做出明確要求,因此該復函并不具有強制性效力,不能直接作為法院執行的依據。
其次,在司法拍賣中,被執行人欠繳過戶交易稅款的債權與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相比較,并不一定享有優先受償權。《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欠繳的稅款發生在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根據上述規定,只有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為普通債權或者在優先權設立前欠繳的稅款,稅收債權才具有優先受償權。
再次,若執行法院允許被執行人應繳納稅款優先受償,可能損害申請執行人和其他被執行人的利益。一方面,法院從拍賣款中對被執行人應繳納的稅款優先受償,在拍賣款不能完全覆蓋申請執行人債權的情況下,無疑會減少申請執行人可提取的受償金額,導致申請執行人利益受損。另一方面,在存在多個被執行人時,法院優先支付被執行人應繳納稅款會增加未受償債權金額,導致其他被執行人應承擔的債權數額增加,合法利益受損。
最后,就提問中所涉案件而言,拍賣公告中明確“如本次拍賣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不足以清償本案全部債權的,本案中不再受理買受人的退款申請,買受人應另行向被執行人追償,追償不能的風險自行承擔”,對于稅費承擔及處理方式表述的清楚明了,不存在誤解或者混淆等情形,競買人參與競買視為對拍賣公告公示內容的認可,其在認可拍賣公告設定的條件并競拍成功后,又主張其關于墊付款從拍賣款中優先受償,既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對因該設定條件而未參與競拍的潛在競買人而言也不公平。
綜上所述,該案競買人在拍賣公告已明確告知的情況下,在競買成功后又主張墊付款應從拍賣款中優先受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11
如何認定未約定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協議效力,在雙方既未約定經濟補償亦未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直接實施競業行為能否視為以實際行動解除競業限制約定
咨詢類別:
民事審判
問題編號:
C2023071200075
提問人:
駱潔(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答疑人:
夏麗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
咨詢內容:
在競業限制協議中未約定經濟補償,協議是否有效?如果認定協議有效,雙方既未約定經濟補償,在解除勞動關系后三個月以上亦未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雖未提出要求經濟補償或解除競業限制約定,但直接實施了競業行為,是否可視為以實際行動解除了競業限制約定?
答疑意見:
針對該問題逐一回答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未約定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因此,如果競業限制協議中對經濟補償未進行約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達成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也可以依法認定經濟補償,不應直接認定競業限制條例無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競業限制義務,是關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應履行的義務。用人單位未履行競業限制期間經濟補償支付義務并不意味著勞動者可以“有約不守”,但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與用人單位的經濟補償義務是對等給付關系,用人單位未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已構成違反其在競業限制約定中承諾的主要義務。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協議履行期間長時間未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造成勞動者遵守競業限制約定卻得不到相應補償的后果。根據公平原則,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因用人單位原因未支付經濟補償達三個月,勞動者此后實施了競業限制行為,應視為勞動者以其行為提出解除競業限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