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離婚,是否一定要進行民事行為能力認定?
夫妻一方罹患嚴重的精神疾病,提起離婚訴訟,司法實踐中通常要進行民事行為能力認定并指定監護人,然后由監護人代為參與離婚訴訟。那么涉及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是否一定需要進行民事行為能力認定呢?
案情簡介
小玲與小剛婚后不久,小玲就患上了精神疾病,且隨著病情加重,生活已經不能自理。小剛因先天聽力殘疾,家庭生活比較困難。小玲的父母遂將其接回娘家生活,小玲與小剛夫妻分居多年。2024年5月,小玲父母與小剛協商一致,打算解除雙方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
雙方到民政局辦理離婚,工作人員卻告知因小玲是登記在冊的精神病人,必須通過訴訟方式離婚。小玲父母準備起訴離婚,律師又告知要先行進行民事行為能力認定,再行提起離婚訴訟。這下雙方都傻眼了,等所有程序走完,至少要幾個月之后,這一來一回光食宿費就是一筆不菲的費用,小玲父母便不愿繼續辦理離婚手續了。萬般無奈之下,小剛遂前往法庭咨詢,并在法官的指導下完善訴狀,提起了離婚訴訟。
法院審理
法官經審理認為,婚姻關系屬于人身權范疇,結婚、離婚均須當事人自愿,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精神病患者無法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已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需要先經特別程序確認民事行為能力及其監護人,再由其監護人代為提起離婚訴訟。
法庭前往社區對小玲的病情現狀、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與小剛的婚姻狀況等事實進行了詳細調查,并告知小玲父母作為其法定監護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與風險。考慮到本案為涉及精神病患者離婚的特殊案件,小玲與小剛之間婚姻關系名存實亡,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糾紛,且小玲父母也愿意主動承擔其監護女兒的責任,此時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既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雙方當事人意愿。在調查固定案件基本事實,且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采取調解方式解除雙方當事人婚姻關系。
最終,經法院調解,在社區工作人員見證下,小玲和小剛順利解除了婚姻關系,小剛在簽訂離婚協議之后又自愿支付了小玲一部分撫養費。
法官心語
精神病患者屬于弱勢群體,保障其合法權益是司法為民工作的題中之意。涉精神患者離婚案件,程序復雜,需要當事人付出相當的經濟成本與時間成本。在處理個案時能否通過其他方式彌補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缺陷,為當事人節省一些訴訟成本,需要法官具備一定的司法智慧與擔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