鋒從磨礪出!湖北海事案例入選指導性案例!
在海事法院成立40周年之際,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41批指導性案例(指導性案例230-236號)。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發布海事審判專題指導性案例。其中,武漢海事法院一審、湖北高院二審審理的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等訴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案入選。
?指導性案例233號
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等訴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1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船舶觸碰損害責任/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限制性債權/碼頭營運損失/優先受償
裁判要點
對船舶觸碰造成碼頭財產損壞及由此引起的碼頭營運損失等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上述賠償請求中,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可以優先受償的僅指造成碼頭財產損壞的賠償請求,并不包括由此引起的碼頭營運損失的賠償請求。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5日20點左右,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天某海運公司)經營的“天某18”輪裝載水渣48810噸從河北京唐港啟航,駛往江蘇常州港。2017年7月9日22點左右,“天某18”輪船首與靠泊在常州某潤化工長江碼頭(以下簡稱某潤碼頭)3#泊位的“雙某海”輪右舷中后部發生碰撞。在“雙某海”輪的擠壓下,導致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州宏某倉儲公司)所屬的某潤碼頭部分坍塌、管線撕裂,管線內氣液泄漏并爆燃。2017年12月25日,常州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天某18”輪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案涉船舶觸碰事故,常州宏某倉儲公司支付碼頭修復費約人民幣69247776.87元(以下幣種同),造成碼頭營運損失約65844974元,并支付搶險施救費等費用。
事故發生后,案涉碼頭的保險人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華某保險江蘇分公司)先后向常州宏某倉儲公司支付保險賠款55380000元。此后,常州宏某倉儲公司同意將已取得保險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華某保險江蘇分公司。
2017年7月31日,寧波天某海運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2017年9月28日,常州宏某倉儲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對案涉債權予以登記。2017年12月27日,武漢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39號民事裁定,準許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設立數額為2442041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常州宏某倉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8年5月7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終619號民事裁定,維持武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后寧波天某海運公司通過提供現金及擔保的方式,在武漢海事法院依法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2018年7月27日,武漢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59號之二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常州宏某倉儲公司的債權登記申請。
2017年8月24日,常州宏某倉儲公司等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賠償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受損碼頭修復費和碼頭營運損失較其他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債權在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內優先受償。華某保險江蘇分公司申請作為共同原告參加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賠償碼頭損壞修復費用55380000元及利息;前述訴請債權較其他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在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內優先受償。
裁判結果
武漢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563號民事判決:一、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碼頭修復費損失人民幣13867776.87元及利息;二、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碼頭修復費損失人民幣55380000元及利息;三、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海難救助費損失人民幣1468480元及利息;四、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海難救助費損失人民幣3700000元及利息;五、駁回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款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在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進行分配,其中第一、第二項賠款在基金分配過程中應予以優先受償。
一審宣判后,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營運損失65844974元及利息,并判令該項債權在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優先受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關于碼頭營運損失及利息的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但其關于該項債權應當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優先受償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鑒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鄂民終1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63號民事判決;二、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碼頭修復費損失人民幣13867776.87元及利息;三、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碼頭修復費損失人民幣55380000元及利息;四、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海難救助費損失人民幣1468480元及利息;五、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海難救助費損失人民幣3700000元及利息;六、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碼頭營運損失人民幣65844974元及利息;七、駁回常州宏某石化倉儲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八、駁回華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款在寧波天某海運有限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進行分配,其中第二、第三項賠款在基金分配過程中應予以優先受償。
裁判理由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指發生海損事故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時,作為責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承租人等可依據法律的規定,將其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限額內的賠償制度。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對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限制性債權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本案中,案涉船舶觸碰事故造成常州宏某倉儲公司的損失,常州宏某倉儲公司有權要求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華某保險江蘇分公司作為案涉碼頭保險人,在對常州宏某倉儲公司履行相應保險賠償義務后,亦有權在保險賠償范圍內要求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常州宏某倉儲公司和華某保險江蘇分公司的賠償請求包括碼頭修復費、搶險施救費及因碼頭嚴重受損,不能正常經營導致的碼頭營運損失,均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限制性債權,故責任人寧波天某海運公司有權依照該條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是責任主體依法對人身傷亡、非人身傷亡等所有限制性債權的最高賠償額。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對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的計算標準及各類限制性債權的受償順序作出了規定。該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不影響第(三)項關于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第(二)項中的其他賠償請求優先受償。”根據上述規定,在非人身傷亡的限制性賠償請求中,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可以優先于其他賠償請求受償。該條規定中的損害僅指因事故造成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直接財產損害,并不包括因事故引起的其他相應損失。據此,就本案而言,對案涉觸碰事故造成碼頭修復費用的賠償請求可以優先受償,而對事故造成碼頭營運損失的賠償請求不能優先受償。
綜上,常州宏某倉儲公司在本案中請求賠償的碼頭營運損失應當在寧波天某海運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但不能優先于非人身傷亡的其他賠償請求受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07條、第2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