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 一張“空頭支票”的判決
票據作為市場主體一項重要的
支付和融資工具
在經濟生活中正發揮著愈發重要的作用
但票據開立后卻可能因為各種原因
出現持票人無法兌付的情形
也就是常說的 “空頭支票”
近日
猇亭法院審結了一起票據糾紛案件
讓我們一起去看看吧!
案情回顧
原告(某公司)是被告A公司某建設工程的專業分包商,由于被告A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2022年5月31日,被告A給原告出具了一張票據金額為60萬元的轉賬支票。可當原告持該轉賬支票向銀行兌付票據款項時,卻被該銀行告知:支票簽章與銀行預留簽章不符,拒絕付款。這時候,原告才發現收到了一張“空頭支票”。
被告B是被告A的關聯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承諾函》一份,承諾上述支票金額由被告B于約定日期前全額支付。但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付清票面款項,原、被告雙方為此成訟。
法院認為
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A作為出票人的轉賬支票,因出票人簽章與銀行預留簽章不符而未能兌現,致使原告無法取得票據權利,依照法律規定,出票人被告A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判決被告A向原告支付票據款60萬元,一并支付相應利息。
被告B向原告出具《承諾函》,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判決被告B對以上被告A所負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提醒
當權利人收到債務人開出的“空頭支票”時,可以區分以下兩種情形來主張自身權利:
情形1:
如債務人開出空頭支票是為了騙取權利人的財物,例如大宗貨物等,也即行為本身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此時,根據我國刑法第194條的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可構成票據詐騙罪,根據涉案金額的不同,最高可判處無期徒刑并處罰金50萬元或沒收財產。因此,當債務人通過締結合同、開具空頭支票等行為,以實現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時,權利人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情形2:
如債務人并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對開具空頭支票的行為并非明知,而是由于資金周轉、預留印鑒錯誤、經營不善等原因出現遲延付款。此時,權利人發現匯票被銀行拒絕承兌后,應及時向債務人提出付款請求。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對匯票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因此,當權利人發現票據無法兌付時,應注意在上述期間向出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當然,如未能在上述期間內向出票人、承兌人主張權利的,雖然喪失票據權利(例如追索權等),但仍可向交易相對方主張民事權利。此時,權利人可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債務人支付與尚未支付的票據款金額相當的款項及逾期付款產生的資金占用損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第八十八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第九十三條 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