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彩禮,新規下的悔婚糾紛之解
“我付出這么多,婚卻沒結成,把彩禮還給我。”近日,文斗法庭審理的一起婚約財產糾紛案中,阿杰(文中皆為化名)如是提出訴訟請求。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交了雙方微信聊天記錄、購物小票、銀行轉賬記錄等憑證,包括與小芳談戀愛時發的最低幾元、最高199元的微信轉賬,拜年時禮品,訂婚時給的彩禮,原告親戚為見證雙方戀愛關系給付的紅包及給女方親戚見面禮等花費,共計82403元。
阿杰認為這些開銷都是彩禮,還稱小芳以小孩相逼要求幫其還錢和擔保貸款,導致二人分手,小芳理應全部返還。小芳則認為,雙方已同居生活半年,期間經歷了懷孕、流產,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具有夫妻之實,愿意適當返還幾千元。就彩禮的計算與返還,雙方長輩、村干部多次調和未果,矛盾逐漸激化,阿杰將小芳告上法庭。
審理查明
阿杰與小芳經人介紹相識確定戀愛關系。2023年1月27日,雙方舉行訂婚儀式,阿杰向小芳給付彩禮40000元,阿杰親戚按當地習俗向小芳給付了金額不等的紅包。1月28日,阿杰在小芳家經營的商店購買了5400元禮品到小芳家拜年。
3月2日,二人一起外出務工,共同租房同居生活,同年7月1日返回老家,7月14日分手。同居期間,小芳懷孕后因稽留流產進行了流產手術。
審理認為
利川市法院經審理認為,婚約亦稱訂婚,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達成的事先約定。戀愛期間給付的財物,需要據實判斷是否為應當返還的彩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范圍。
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于彩禮:(一)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二)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三)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即認定彩禮需同時具備以下兩個要件:1.沒有其他給付義務,系一方因期待與對方締結婚姻而實施的給付行為;2.需雙方對于結婚的目的均明知。
01本案中,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及當庭陳述,阿杰向小芳給付的40000元屬于彩禮,雙方解除婚約后,小芳應適當返還。
02阿杰父母及其親戚訂婚當天給付小芳的現金實為紅包,金額不大,具有贈與性質,不屬于彩禮。
03訂婚當天阿杰給付小芳親戚禮品折合的現金,因受益人是小芳親戚,且金額不大,具有贈與性質,不屬于彩禮。
04阿杰指出的購買拜年禮品花費5400元及微信紅包13233元,應視作為增進感情而給付小芳及其家人的贈與,亦不屬于彩禮。
根據《規定》第六條,關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現雙方已分手,締結婚姻的目的無法實現,考慮到同居生活半年期間,小芳懷孕后流產,客觀上受到了身體的傷害。同居期間小芳支付了房租、水電及產檢等費用,給阿杰購買了部分衣服、鞋子等。據此,法院判決小芳向阿杰返還彩禮10000元,駁回了阿杰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阿杰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婚姻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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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彩禮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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