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住院期間輕生,醫院該不該賠?
案情回顧
老李因身體不適到甲醫院治療,后被安排在醫院的二樓病房,老李的兒子小李雇請護工小張照顧老李。
次日16時,老李讓護工小張下樓打開水,在此期間,老李從二樓病房窗戶跳下。
17時許,老李被送入乙醫院搶救治療,同年3月8日出院。
同年3月9日,老李心源性猝死。
小李認為老李的去世與之前在甲醫院跳樓有關,遂以甲醫院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要求甲醫院承擔賠償責任,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依法審理后認為,老李入住甲醫院住院治療,雙方之間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
首先,老李從甲醫院二樓病房逃生窗跳樓,主要是因產生輕生念頭,甲醫院作為治療機構,不可能確保醫護人員每時每刻守護在患者身邊,無法確保患者在有陪護人陪護狀態下人身絕對安全,故甲醫院在管理及安全保障義務上并沒有過錯。
其次,經現場勘測,逃生窗戶與地面的高度為96厘米,窗戶高度為130厘米,窗戶寬度等符合醫療場所安全要求的行業標準。對于普通醫院而言,其職能在于監測病人的癥狀,不能苛求醫院在患者有護工陪護狀態下對患者進行監管。
此外,醫院對患者承擔的并非人身監護責任,而是一種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要求醫院承擔排除患者跳樓等一切條件的安全保障義務明顯超出了合理的限度。
縱觀全案,甲醫院并不具有診療管理或護理上的過錯,患者跳樓摔傷后不久死亡的損害后果與甲醫院的診療行為無因果關系,小李要求醫院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醫患糾紛時有發生的今天,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更應建立正向的社會影響,合理判定安全保障義務標準。
在此類案件中,應主張醫療機構的作為義務需具有合理限度,并運用可預見性理論認定因果關系、以客觀標準綜合考察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嚴格審查認定醫療機構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促進醫療機構的診療、護理、管理等職能規范化的同時,把握好司法的“溫度”與“尺度”,理應防止侵權責任的擴大化,以維護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