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車?機動車?賠償責任大不同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5日
張某駕駛其所有的四輪電動車過道路停止線停車等待時,遇王某駕駛的小轎車左轉彎,張某視線受阻礙,起步時與孫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事故導致孫某受傷、車輛受損。經現場勘察處理后,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張某、孫某共同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交警部門委托鑒定機構對張某所駕駛的四輪電動車進行司法鑒定,認定張某所駕駛的四輪電動車屬機動車。孫某因索賠不成,向法院起訴張某、王某及承保王某車輛交強險、商業險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其各項損失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張某所駕駛的四輪低速電動車在現實中無法投保交強險,所以不能苛求無法投保交強險的電動車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一審遂判決:孫某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承擔50%責任,張某承擔25%責任,下余部分由孫某自擔。
保險公司、張某均不服一審判決,向黃岡中院提出上訴。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經交警部門委托,鑒定機構對張某駕駛的車輛進行鑒定,確認該車輛屬于機動車,而機動車投保交強險是法律強制性規定。按照機動車強制性投保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醫療費及人身損害進行賠償,是確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在物質上得到及時救助。故對于未投保交強險的超標電動車或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后經鑒定確認為機動車,投保義務人亦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超過部分再按照責任大小進行分擔。張某未投保交強險即上路行駛并導致他人損害,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要求張某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于法有據。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張某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成立,遂改判:孫某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張某在各自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承擔50%責任,張某承擔25%責任,下余部分由孫某自擔。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該條款沒有對機動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原因進行區分,而是規定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投保義務人未購買交強險的原因,不構成免除其應承擔之侵權責任的法定理由。因此,超標電動車或其他車輛未投保交強險,發生事故后經鑒定確認為機動車,投保義務人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消費者在購買電動車時,應選擇正規品牌和商家,購買《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內的電動車,購車時索取購車發票、整車出廠合格證、車輛一致性證書、說明書等,并辦理牌照和購買交強險。購買非《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內的電動車存在消費風險(無法上牌及購買交強險、非標車輛鑒定為機動車先行承擔高于事故責任比例的交強險限額賠償責任等),需謹慎選購,以避免因購買超標車輛產生的交通安全及賠償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