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本約”太“燒腦” 且聽法官為你講
什么是預約合同?
預約與本約有什么區別?
對未決條款惡意磋商
導致本約不能訂立
應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嗎?
且聽法官一次為您講清這些事兒......
案情回顧
2020年4月,黑龍江某醫藥公司(以下簡稱醫藥公司)與仙桃市某防護用品公司(以下簡稱防護用品公司)簽訂購貨合同,約定醫藥公司向防護用品公司購買一批一次性醫用外科口罩,在合同簽訂后,醫藥公司向防護用品公司支付貨款5440萬元。因市場行情變化,雙方于同年7月簽訂協議約定解除之前簽訂的購貨合同,防護用品公司返還貨款5440萬元;同時約定醫藥公司另行向防護用品公司訂購300萬元的貨物,雙方屆時另行簽訂購貨合同。
此后,醫藥公司與防護用品公司未能就產品包裝、價格等達成合意并簽訂購貨合同,醫藥公司要求防護用品公司返還300萬元預付貨款未果,遂向仙桃法院提起訴訟。
法官說法
一、什么是預約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以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形式約定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能夠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的,應當認定預約合同成立。預約合同與本約均具備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對合同當事人、標的物數量等主要條款均已予明確,但預約合同中其他一些條款、合同細節需進一步磋商。
本案中,醫藥公司與防護用品公司于2020年7月簽訂的協議書中,既有解除雙方在4月簽訂的購貨合同的內容,又有醫藥公司向防護用品公司預付300萬元的貨款用于訂購無紡布產品的內容,具體貨物的數量及價格由雙方商定,另行簽訂購貨合同,醫藥公司必須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半年內將300萬元貨款預付款消費完畢,雙方就采購300萬元無紡布產品部分形成預約合同,該預約合同成立且生效。
二、醫藥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嗎?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對未決條款惡意磋商導致本約不能訂立的,構成違約。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是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不同于本約合同的締約過失責任。
本案中,雙方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醫藥公司要求防護用品公司提供的口罩包裝為獨立包裝,高于雙方之前發生買賣合同貨物的包裝成本,防護用品公司提出加價為合理請求。其次,雙方約定可供購買的貨物清單中,不僅包括口罩,還有其他無紡布產品,醫藥公司未就其他無紡布產品向防護用品公司提出采購需求,未盡誠信磋商義務。再次,醫藥公司未按約定在協議簽訂之日起半年內將預付貨款消費完畢。因此,醫藥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立本約合同,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義務,應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三、違約責任的承擔要考慮哪些因素呢?
預約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合同的義務,違約方應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損失應當綜合考慮訂立本約合同條件的成就程度、本約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以及非違約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本案中,防護用品公司在本約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獲得利益,結合2020年新冠疫情期間無紡布行業的利潤因素,酌定防護用品公司在本約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潤為60萬元(300萬元×20%),因此,醫藥公司應賠償防護用品公司可獲得的利潤損失60萬元,剩余預付款240萬元防護用品公司應返還給醫藥公司。
裁判結果
仙桃法院經審理后,依法判決防護用品公司返還醫藥公司預付貨款240萬元。判決送達后,雙方均未上訴,本案現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