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錢“撈人”被騙?人判了,錢也沒了!
近日,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以幫他人托關系“撈人”為名的詐騙案,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呂某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對已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案情簡介
法院審理查明,2023年1月,王某娟得知其弟王某強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害怕牽連到自己,便通過中間人聯系被告人呂某。呂某謊稱自己可以疏通關系解決王某娟和王某強的涉案問題,但需要“活動經費”80萬元。王某娟急于“撈人”,湊得80萬元交給呂某,呂某將錢款藏匿家中。此后,在王某娟多次詢問事情辦理進展時,呂某均謊稱正在疏通關系,讓王某娟暫且不要去公安機關投案。2023年2月,公安機關將王某娟抓獲歸案,并根據其供述,電話通知呂某到案接受調查。呂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公安機關根據其供述將上述80萬元予以查扣。后檢察機關以呂某犯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呂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鑒于被告人呂某經公安機關通知自動到案,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且已退繳全部涉案款物,具備可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綜合被告人呂某犯罪情節、認罪態度等,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問: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向行為人給付財物,是否影響詐騙罪的認定?
答:法院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呂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可以疏通關系幫忙‘撈人’”的事實使王某娟陷入錯誤認識,王某娟也基于此錯誤認識向呂某交付財產,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所以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給付財產不影響詐騙罪的認定。
問:本案已退繳的違法所得,為何不返還給被害人?
答:一是從法律規定上看,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娟所托事項系違法行為,且在民法領域,不法給付人因不法給付行為的不法屬性喪失返還請求權。基于法律秩序的統一,在刑事領域也不應予以保護。二是從社會效果上看,被害人王某娟請托被告人呂某幫忙“撈人”,該事項違背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不應為社會所鼓勵。若發還被害人,則默認了該行為的合法性,更容易滋生請托等違法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故法院依法判決對已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法官提醒,司法公正不容褻瀆,任何企圖干預司法活動,違規過問案情、請托說情等均將按照“三個規定”進行記錄上報。廣大人民群眾要提高警惕,當心“請托型”詐騙,在表達訴求、爭取合法權益時務必走法律途徑,切勿輕信托關系、走后門等說辭,防止落入詐騙圈套,落得人財兩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