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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法院法答網2023年優秀咨詢答疑匯編(第四批)

發布時間:2024-03-15  訪問次數:2221

17

問題概述:破產重整期間,債務人簽訂合同約定仲裁條款是否違反破產專屬管轄原則

咨詢類別

 商事審判

問題編號

 C2023091300538

提問人

 姚建新(孝感市孝昌縣人民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

答疑人

 毛峰(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咨詢內容

 破產重整期間,債務人在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即約定因該合同產生的爭議由仲裁機構管轄,該約定是否違反破產法院專屬管轄?

答疑意見

 該問題應從以下四個方面分析:

 第一,《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從上述條文文本看,該處“仲裁”系指當事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經訂立了仲裁條款或協議且已經開始進行的仲裁,該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可繼續進行。

 第二,《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僅規定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并未規定有關債務人的仲裁案件也應由破產法院集中管轄。因此,如果當事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系。其理由是:當事人訂立仲裁條款或協議時,法院并未受理破產申請,有關債務人的民事糾紛并未納入破產專屬管轄范圍,當事人并無規避專屬管轄的意思。

 第三,對于本案破產重整期間債務人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因合同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訂立的仲裁條款。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雙方當事人明知債務人已經進入破產程序,此時有關債務人的民事糾紛已經納入了破產專屬管轄范圍,當事人有規避專屬管轄的意思,該仲裁條款無效。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后,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釋或調整的,異議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系。該條文中“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明確規定是“破產申請受理前”,排除了破產申請受理后的情形,依照解釋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的有關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糾紛,應當由破產受理法院專屬管轄。

18

問題概述: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中,違法發包人、分包人如何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咨詢類別

 民事審判

問題編號

 C2023062900367

提問人

 李含玉(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花果人民法庭)

答疑人

 余敬海(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

咨詢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刪除了原第十一條。經案例檢索發現,部分法院在審理因安全生產事故致雇員人身損害案件時,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違法發包人、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有部分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按照違法發包人、分包人的過錯判決按份承擔責任,請問審判實踐中應當處理?

答疑意見

 工程建設領域,有資質的建筑企業承包工程后,往往將工程違法分包給沒有資質的單位或自然人等實際施工人施工,當實際施工人的雇員因工受傷時,就容易產生糾紛。在這種情況下,對在涉案工程中承擔不同角色的發包人、分包人,是否應該承擔具體的賠償責任,是法院裁判的重點和難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對雇員工傷的雇主責任作出規定,2020年第一次修改時對該條規定予以刪除。主要因為是該條規定第一款的內容已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用人單位責任的規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個人勞務關系中的侵權責任規定所吸收取代;該條第二款關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在當時有效的《安全生產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中有類似規定,無須重復規定。2021年《安全生產法》修正,原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保留,條文序號修改為第一百零三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原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刪除后,相關情形可以適用2021年修正的《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來確定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是“分別侵權承擔按份責任”問題。該條包括以下含義:侵權行為主體須二人以上,每個人的行為都必須是侵權行為,實施侵權行為的數個行為人之間不具有主觀上的關聯性,數個侵權行為之間相互獨立;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后果,損害的性質是相同的,并且損害內容具有關聯性;如果對于損害后果的發生能夠確認侵權行為人的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對于損害后果的發生難以確認侵權行為人的責任大小的,各侵權行為人應平均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22修正后,相關糾紛可視情分別適用《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19

問題概述:一方當事人違反預約合同約定導致本約未能訂立,另一方當事人可否請求賠償本約合同無法訂立的可得利益損失

咨詢類別

 商事審判

問題編號

 C2023111700771

提問人

 郭培培(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院領導)

答疑人

 胡航(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葛店經濟開發區法庭)

咨詢內容

 在預約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中,雙方當事人訂立預約合同并生效后,由于一方當事人違反預約合同約定,導致雙方未能訂立本約合同,守約方是否有權主張違約方賠償因未訂立本約合同所導致的預期損失?

答疑意見

 守約方無權主張該預期損失。該問題涉及預約合同違約損失賠償范圍的認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預約合同是相對本約合同而言的一類特殊合同。我國原合同法中未有規定,關于預約合同的規定之前主要散見于相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民法典》頒布后,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在第四百九十五條增加規定了預約合同。上述條文第一款規定了預約合同的概念,第二款規定了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該條雖然明確了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但對違約賠償損失的范圍卻未具體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可見我國對違約損失采取完全賠償原則,損失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所謂間接損失是指合同履行可以預期得到的損失,即可得利益損失。預約合同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判斷預約合同當事人導致本約合同不能訂立是否需要賠償可得利益損失,需看該損失是否屬于預約合同的違約損失范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預約合同是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協議。該類協議履行的法律后果是當事人誠信訂立本約合同,并非直接實施交易行為。從該意義上說,當事人違反預約合同導致的間接損失應當是喪失訂立本約的機會損失,而非本約合同履行可預期得到的交易損失。本約合同無法履行的交易損失,不屬于預約合同的損失范疇。

 綜上,預約合同當事人主張預約合同違約方賠償因未訂立本約合同所導致的預期損失不應予支持。

20

問題概述:自然人之間在快手平臺上的“快幣”交易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咨詢類別

 商事審判

問題編號

 C2023121500403

提問人

 張娟(咸寧市赤壁市人民法院官塘法庭)

答疑人

 張濤(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

咨詢內容

 我國對于“快幣”這種網絡虛擬財產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相關交易行為的性質和效力不好認定。如果認定“快幣”屬于財產性權利,則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有關“快幣”的買賣交易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如果將“快幣”認定為虛擬貨幣,則根據《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規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的民事法律行為,均違背公序良俗、破壞金融秩序,應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及公序良俗為由認定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也有觀點認為,即便“快幣”是虛擬貨幣,如果交易行為的價格未明顯偏離市場價格、交易標的不大,也不構成交易虛擬貨幣的業務行為,不應當認定為無效。具體案件審理中,應如何把握相應的審判規則和尺度?

答疑意見

 “快幣”交易的性質和效力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認定:

 首先,要區分虛擬貨幣與虛擬財產的性質。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虛擬貨幣不屬于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益,而虛擬財產屬于民事主體的合法財產,依法應予保護。具體到本問題中,“快幣”并非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的屬性,其僅在開發平臺內部進行使用,不能認定具備貨幣性質,故提問將“快幣”定義為快手平臺流通使用的貨幣,定性和表述不當。“快幣”是在快手平臺進行使用的虛擬財產,用于購買平臺的付費服務,其具有財產屬性,有一定的流通性和財產價值,屬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明確規定應予保護的財產權利。

 其次,自然人之間的“快幣”交易行為是否合法有效,需要從兩個方面分析:如果是自然人之間是在快手平臺上對“快幣”進行轉讓等交易,則屬于自然人之間對虛擬財產的處分,并無不當之處;如果是自然人將“快幣”進行炒作,即“快幣”的交易超出其快手平臺,其實質是將“快幣”作為虛擬貨幣來使用,則此時“快幣”就不應再認定為虛擬財產,而是具有虛擬貨幣的屬性。

 最后,此類案件還涉及虛擬財產價值的認定。一般認定財產價值采取市場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但前已述及,“快幣”類的平臺虛擬財產,在流通上有一定的限制,并不具有市場廣泛流通的特點,采用市場法和收益法不能真實體現其合理價值,故應采用成本法認定。這里的成本,僅指對該虛擬財產投入的物質成本,需要注意的是,該成本計算并不是直接將“快幣”與人民幣進行匯兌,而是僅指投入的人民幣成本。

 綜上所述,虛擬貨幣與虛擬財產雖然同為網絡虛擬世界的產物,但法律對二者的保護態度截然不同,因此具體案件中要準確把握好其屬性。對于虛擬財產的價值認定不能簡單依據鑒定意見來認識,還要從鑒定意見的公平性、合理性上予以綜合考量。另,虛擬財產的保護屬于新興事物,裁判規則仍需在實踐中進一步完善。

21

問題概述:對分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進行“并案審理”,是同時審理分案判決,還是并案后作為一個案件審理判決

咨詢類別

 刑事審判

問題編號

 B2023101100066

提問人

 馮超(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縣人民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

答疑人

 張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團隊)

咨詢內容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并案審理”,現實問題:是同時審理分案判決,還是并案審理后作出同一判決?暫無明確規定。我院現已受理兩個案件,一為組織賣淫罪案件,另一為協助組織賣淫罪案件,后者的事實是前者事實的組成部分,兩案密切關聯,采用何種方式并案審理不僅影響事實認定是否一致、量刑是否均衡,還可能因為一案上訴另一案不上訴導致困惑。

答疑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對一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數眾多、案情復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分案審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審質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審理。分案審理不得影響當事人質證權等訴訟權利的行使。”第二款規定:“對分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合并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權利、準確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條的兩款規定,對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分案審理的判斷標準是:“有利于保障庭審質量和效率”,并案審理的判斷標準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權利、準確定罪量刑”。提問中所涉及的問題仍應按上述規定進行判斷,在實踐中“分”或“并”不宜確定唯一標準,而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符合上述規定的決定,在審理方式上可靈活掌握。根據該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起訴的,可以并案審理;涉及同種犯罪的,一般應當并案審理。你院受理的兩起案件,一為組織賣淫罪案件,另一件為協助組織賣淫罪案件,后者的事實是前者事實的組成部分,兩案所涉罪名可視為同種犯罪,合并審理具有法律依據。

 關于并案后是否只作出一個判決的問題,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即審理法院可以自行把握。一般來說,分案起訴、合并審理的多為被告人人數較多的案件,在全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量刑、判處結果無不當之處,大多數被告人能夠認罪認罰的情況下,如合并審理作出同一判決,一旦少數人上訴,將明顯影響其他認罪認罰被告人判決生效的時間,不利于其相應權利的保障。再者,排名靠后的被告人可能被適用緩刑或被判處其他非監禁刑,其緩刑考驗期或者非監禁刑執行的起始時間將拖后。因此,可將合并審理分案判決作為一般性原則,將合并審理作出同一個判決作為特殊例外情形進行把握。

22

問題概述: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需要長期履行的可以終結執行,該“長期”標準應如何把握

咨詢類別

 強制執行

問題編號

 K2023062700454

提問人

 張緯龍(荊州市監利市人民法院執行局)

答疑人

 羅焰(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咨詢內

 在執行案件辦理過程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需要長期履行的,可以按終結執行方式報結,請問在執行實踐中應如何把握“長期履行的”具體認定標準?可否將履行期限超過六個月認定為長期履行?

答疑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規范近期執行工作相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需要長期履行的,可以以終結執行方式(選擇‘和解長期履行’情形)報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辦案指導用書《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第二版)》第一百四十九條明確:“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需要長期履行的,可以依據本規范第九十七條裁定中止執行,并以終結執行方式報結。對該種情形終結執行的案件在報結時可以不作必須解除強制執行措施的要求。因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以恢復執行方式立案。”

 從最高人民法院對該種特殊結案方式的解釋來看,在執行和解長期履行的情形下,需要作出中止執行裁定,中止執行并不屬于一種執行案件結案方式,若履行時間過長,將導致案件長期不能結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在系統中按終結執行報結。該種結案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為解決中止執行案件長期無法結案的一種特殊處理,并可以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下隨時恢復執行,因此適用該種特殊處理方式應主要考慮長期履行是否會導致執行案件超審限結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執行案件應當在六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還需延長的,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依據不同案件類型,只要和解履行期限超出執行案件辦理審限的,均可認為是和解需要長期履行。

 

 


編輯: 柯學文 曹波
文章出處: 省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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