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在放學時受傷,責任誰來擔?
【基本案情】
耿某某與李某某系枝江市某某小學(以下簡稱某小學)二年級一班的學生。2021年12月24日17時18分40秒,二年級一班的學生放學,學生們出教室后到靠近樓梯的走廊排隊。17時19分17秒,李某某用手接觸耿某某背后的書包,耿某某為躲避進行轉圈。17時19分24秒左右,李某某用身體碰撞了一下耿某某,耿某某站立不穩倒地受傷。老師看到后立即詢問情況,并將耿某某扶起。
耿某某于次日到枝江市口腔醫院進行檢查治療,初步診斷:21,22冠折,治療意見:1.建議21根尖誘導成形術+根管治療,22脫敏治療觀察后酌情處理;2.建議21、22行冠套修復。耿某某支付門診費75元。經司法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耿某某多顆牙齒冠折后其傷后護理期評為15天;營養期評為30天;需后期治療費14000元左右。耿某某支付鑒定費1200元。
事發前,某小學對學生進行了日常安全教育。
【裁判理由】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李某某用身體碰撞耿某某的行為造成耿某某倒地受傷的事實,李某某對耿某某實施了侵權行為,造成耿某某受傷的損害后果,且李某某的侵權行為與耿某某的受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李某某應對耿某某承擔侵權責任。耿某某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某小學提供的證據證明學校對學生進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學校放學時,有教師在現場組織管理,耿某某與李某某一直在講話,孩子們也在相互嬉鬧玩耍,從耿某某和李某某開始嬉鬧到后來被撞倒地,事故發生過程僅7秒左右,且事故發生后,老師在現場詢問、查看傷情并協調處理后續事宜,某小學的老師已盡到相應的管理職責。耿某某沒有提供某小學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相應證據,其要求某小學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本案中,李某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造成耿某某受傷,應由李某某的監護人李某、陳某承擔侵權責任。本院認定原告的經濟損失合計為15822元。李某、陳某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822元。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李某、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耿某某經濟損失15822元;二、駁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耿某某和李某某、李某、陳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本案侵權事實和侵權責任的認定。根據監控視頻,結合事故發生后李某某在與老師談話中的自認,在無其他有效相反證據情形下,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認定李某某用身體碰撞耿某某的行為造成耿某某倒地受傷。李某某對耿某某實施了侵權行為,造成耿某某受傷的損害后果,依法應對耿某某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李某某為無行為能力人,并非減輕其侵權責任的法定事由,相應侵權賠償責任依法由其監護人承擔。耿某某為不讓李某某接觸其書包而進行的轉圈行為,在無外力碰撞下并不當然導致倒地的后果,亦沒有證據顯示系耿某某自身站立不穩摔倒,故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過錯,不能減輕李某某的侵權賠償責任。
關于教育機構是否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的問題。依照法律規定,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系在沒有盡到監督和管理義務的情況下,需要承擔侵權責任。但對前述監管義務的審查應遵循必要性、合理性、恰當性原則,即學校對學生的安全管理,應根據時間、空間、環境、危險程度、學生的認知能力、防范風險能力等因素綜合考慮,其邊界應在合理范圍內,適用學校安全管理的普遍標準。具體到本案,從事故發生的過程來看,在放學集合時,無論是李某某和耿某某講話,還是李某某用手接觸耿某某背后的書包,前述行為均不具有明顯的危險性;且監控視頻顯示,從李某某用手接觸耿某某背后的書包,耿某某為躲避開始轉圈,到其突然倒地,僅7秒左右,亦超出通常對于倒地危險預判和及時阻止的反應速度。因此,無論是李某某和耿某某當時的行為狀態和身體接觸程度,還是事故發生前后的時間間隔,都超出當時正在組織學生放學值班老師的正常判斷能力和范圍。通常而言,學校在履行安全管理義務時,亦盡可能在安全的前提下保持學生之間能夠正常、友好相處的狀態,不應苛求教育機構在學生相處和集體活動時過分緊張,一味要求學生保持“不能說話”“不能動”“不能接觸”的狀態,否則顯然違背教育規律和學生成長規律,亦超出合理限度加重學校的管理職責。某小學另舉證證實其對學生進行了日常安全教育,本案事故發生后亦進行了及時、合理的救助和調處。故某小學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保護以及對發生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教育機構)的校園傷害賠償案件的妥善處理問題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其背后涉及的是教育機構侵權責任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教育機構侵權責任制度的根本出發點是規范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的法律關系,化解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的矛盾糾紛,維護正常教育秩序。該制度不僅是對作為受害者的學生的權利維護和救濟,同時也是合理認定教育機構責任,促進教學活動良性發展,更好地維護未成年學生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運用教育機構侵權責任制度合理確定賠償義務主體的范圍,厘清教育機構和相關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妥善處理未成年人在脫離法定監護人監護情況下涉及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顯得尤為重要。筆者在此探析未成年人在教育機構發生人身損害時,教育機構侵權責任承擔問題。
(一)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類型和歸責原則
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時,教育機構因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而依法承擔的侵權責任。教育、管理職責是指教育機構對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教育機構未盡到該職責,則應認定其存在過錯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教育機構侵權責任可分為直接侵權時的責任承擔和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承擔,二者歸責原則不盡相同。
1.教育機構直接侵權時的侵權責任及歸責原則。教育機構直接侵權的責任,是指由于教育機構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而造成在校學習、生活期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損害時,教育機構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受害者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教育機構直接侵權時的歸責原則為過錯推定責任,即只要受害者在校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了人身損害,就推定教育機構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只有在證明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后,才可以不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受害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教育機構直接侵權時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受害人應當舉證證明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后,才能要求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
2.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及歸責原則。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是指幼兒園、學校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損害的,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而應承擔的相應的補充責任。第三人不包括教育機構自身的工作人員,也不包括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上述兩類侵權責任的主要區別是:(1)過錯的表現形式不同。教育機構直接侵權時,其過錯責任表現為“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而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的過錯表現在“未盡到管理職責”。(2)責任承擔不同。在教育機構直接侵權責任中,教育機構需直接向被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這是第一位責任,但在第三人侵權時,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第一位責任,教育機構承擔的是第二位責任,即補充責任。
(二)教育機構侵權責任在具體案件中的適用
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認定,核心問題是明確教育機構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職責以及履行的程度,據此認定教育機構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教育機構僅在其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判斷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可適用以下思路:
1.以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為標準比對判斷。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均有涉及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原則性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部門規章還規定了教育機構應當盡到的具體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具體后果。
2.以同類教育機構安全管理的一般標準比對判斷。對于教育機構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認定,應遵循必要性、合理性、恰當性原則,義務邊界應掌握在合理范圍內,適用同類教育機構安全管理的一般標準。
3.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教育機構是否盡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義務,包括事故發生后是否盡到及時、適當的保護救助義務等。具體可結合對損害結果發生是否存在可預見性、可預防性等因素進行考量。如果事故的發生超出行業一般的預測可能,且事后教育機構盡到了合理救助義務,則不能認為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責任。在具體個案中,應根據事發時的時間、空間、環境、危險程度、學生的認知能力、防范風險能力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教育機構對于損害的發生能否預見、能否避免。
(三)本案中教育機構是否存在過錯的認定
本案傷害事故發生于放學過程中,涉及教育機構對放學秩序的管理是否妥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認定。根據當時放學的人數、環境等因素,某小學安排一名值班教師維持學生秩序,符合當地同類情形的安全管理要求,應當認為某小學已經履行了安全管理職責。而涉案事故瞬間發生,從李某某用手接觸耿某某背后的書包到耿某某突然倒地,僅7秒左右,超出通常對于學生倒地危險預判和及時阻止的反應速度,事發突然,要求在如此之短的時間內學校或者老師及時制止或避免,顯然過于苛刻,已超出教育機構合理、謹慎的注意范圍。事故發生后,老師立即現場詢問、查看耿某某傷情,對耿某某進行了及時、合理的救助,教育機構也多次組織事故雙方進行調解。根據事故發生的時間、空間、環境、危險程度、學生的認知能力、防范風險能力等因素綜合考慮,某小學已舉證證明盡到了監督、管理職責。在其日常已經履行了安全教育義務、事發時安排專人負責維持秩序的情況下,不宜認定某小學對于突發的事故存在過錯。否則,有違過錯責任的立法宗旨,也會制約學校的正常教學管理秩序和教育工作的長期良性發展,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青少年活潑好動的天性使他們極易成為校園人身損害事件的主角,因此需要學校、家長等多方參與,正所謂“孩子雖在校,家長也有責,校園安全需共同守護”。家長在日常生活中要進行正確引導,教育機構要加強日常教育管理,提升學生安全防范意識,共同維護校園安全。校內校外,并非是校園人身損害責任劃分的絕對標準,學校并不當然的對校園內學生發生的一切損害事故負責。對教育機構教育管理職責的審查,應尊重教育規律和學生成長規律,適用學校安全管理的普遍標準,合理界定學校對于學生安全的責任范圍。